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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31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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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审批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城区政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以及白沙洲工业园在实施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时,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村民进行安置的专用住宅。

  第四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等原则。

  第五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大致范围为:东以武广高速客运铁路线为界,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松木工业园用地北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A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图为准。

  控制区范围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确需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衡阳市城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安置房、农民统规统建、统规自建三类建房实施组织领导。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住建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四个城区人民政府区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联合审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城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各职能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是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统规统建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组织编制村庄布局规划、乡(镇、街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住房及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辖区内村民住宅的普查,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负责拆迁安置房的摸底调查和安置房方案的制定;负责审查村民建房申报资料;组织协调村民宅基地和拆迁安置房土地调整,协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设点的选址定点;负责A类控制区内村民住房和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B、C类控制区内村民住房和安置房建设全过程监督;负责辖区内村民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征地拆迁面积的审核,负责对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面积的核定;负责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资金和资金的使用监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房的选址定点;负责审批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放线、验线、竣工验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村民违法建房案件的立案查处,参与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安置用地和村民宅基地的征用和审批,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协助土地调整手续和调解土地纠纷;负责拆迁安置地和村民宅基地的测量、定桩和放线;负责村民违法用地的立案查处;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查处,参与集体土地上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负责对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违法施工的立案查处;参与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负责办理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和变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房的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五条 集中建设点的选址:

  (一)集中建设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等规划;

  (二)集中建设点选址会审,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城区人民政府对初步选址进行实地察看,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联合提出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集中建设点面积的确定和管理:

  (一)根据各村村民人口和住宅的现状,适当考虑发展的需求,合理确定集中建设点面积;

  (二)集中建设点定桩放线。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面积,办理规划用地蓝线;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用地蓝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用地红线手续,组织定桩放线工作;

  (三)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确定和管理。集中建设点中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确定实行会签制。市财政部门根据征地拆迁的实际数量,提出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建议,由城区政府、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安置地的规划用地面积和建设使用情况,各城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建立档案,确保安置用地用于安置房的建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安置用地变更为房产开发用地或作为其他项目用地。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二)无房户或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户的住房拥挤户;

  (三)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旧村改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必须调整搬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五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

  三人以下户(含三人),总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30平方米的总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进行确定,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人,三人以下户,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5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且一户最多两套住房。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的多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1.6—1.8之间,高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5—4.0之间。

  第六章 报批报建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由建房户向户口所在镇、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予以公示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拆迁安置房、农民统规统建、统规自建三类建房设立简易审批程序。 相关的承办单位要快捷高效办理批建手续,在正式受理报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不予受理报建申请,应书面说明原因,并告知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审批,实行分区控制。

  A类、B类控制区的村民建房原则上应在集中建设点内统一建设,只要符合规划要求由城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C类控制区的村民建房由城乡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以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审批

  根据审定的征地拆迁数量,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划定安置用地蓝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批和用地红线手续,依据审批的规划方案,实行一站式审批。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消防、气象、城管执法、房产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及时承办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报批、报建、办证等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查协调相关环节。

  (一)项目立项: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实行备案制,由区政府提供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委窗口办理备案。

  (二)建设用地报批:区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点规划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报批:区政府提供项目建设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城乡规划局窗口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施工报批:区政府提供施工许可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局窗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

  (五)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消防支队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六)防雷设计审查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气象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七)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八)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筹集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资金为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中可用于安置房建设的部分和各城区政府在国有土地储备项目国土收入分成的部分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现行的拆迁补偿标准结合安置房建设的实际成本,合理确定安置房拆迁补偿建设资金,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安置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编制安置房建设资金预算,分年度或在安置小区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安置房、统规统建房屋周边附属设施(水、电、气、路、通讯)要纳入财政的测算范围,市财政局可给各城区预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安置房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

  第八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工程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放线、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水、电、气、路、通信、广电等相关部门根据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指导、配合做好规划设计,及时建设配套服务设施,确保使用。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户型及面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多套标准户型以供选择,在征求拆迁户和村民意见后,科学组合,合理设计。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安置房的建设必须依法公开招标。依法依规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由区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户型、面积等基本情况,应在征地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告知被拆迁人,并提供咨询。安置房的分配情况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户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价补交房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安置房管理和规范使用,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分配安置房,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剩余的征地拆迁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滚动用于拆迁安置周转,也可以作为无房户和危房户的村民住房。

  第三十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由区安置办理单位定期报市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等部门备案,市、区两级分别建立安置房建设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章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非税局实行一站式收取,村民住房按30元/m2包干,安置房按60元/m2包干,市直各职能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和单位收取的各类服务性收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30%。其他部门及单位不得再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电力、电信、燃气、自来水等服务性和市政公用设施收费只计取成本,各类行政许可和权益登记证件的工本费一律免收。

  第四十条 鼓励高层安置。政府按照面积大小补贴高层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用,最高补贴为小区物业管理费的60%。在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中预安排前十年的高层物业管理费。

  第十章 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或购买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房户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民住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占地的;违法转让、买卖土地等违法占地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审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使用过期证照进行建设的;违法转让、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实施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审批村民建房。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2007年11月7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发〔200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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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基金字[2002]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善安排发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准备工作,现就申请发行设立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各公司报送申请材料的条件和时间要求:
  (一)2001年12月以后批准筹建的公司,可在申请开业的同时报送发行设立基金的申报材料;
  (二)2001年已发行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在其开放式基金开放运行六个月以上,其基金投资运作符合基金契约规定的,届时可以报送发行设立第二只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三)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开放式基金准备工作已经我会组织专家检查,并且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可以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四)其他尚未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2002年2月20日起,可申请由我会组织专家检查,检查活动分别于4月30日之前和9月30日之前各安排一次。检查结束后相关公司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五)各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基金治理结构创新、基金产品创新、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创新的要求,设计新的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方案,方案内容应当符合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封闭式基金发行与交易的相关规定。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其申报材料可在其开放式基金申报材料取得我会书面审核结论后报送。
  (六)为清理规范原有投资基金而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及扩募发行申报材料,按照我会2001年以前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我会因审核工作需要确定受理各公司申报材料的先后顺序时,原则上根据各公司规范运作状况和已管理基金运作水平等因素,按照鼓励竞争、扶优限劣的原则确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就具体排序标准和排序结果进行讨论并表决。

  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审核工作的具体安排,按我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报送开放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制作;报送封闭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二制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附件二: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附件一: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发行简要情况,如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认购、申购及赎回安排,拟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诚意。

  (三)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地说明基金认购、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五)代销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销售代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销售和服务等业务活动中的权力、义务关系。

  (六)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开放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核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七)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1)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与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5)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6)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开放式基金技术保障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开放式基金危机处理计划(BCP)准备情况说明
  4.募集方案及发行公告
  包括基金发行销售活动的组织安排,发行公告草稿、有关宣传材料等
  5.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6.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7.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八)基金管理人财务报告

  (九)代销机构情况说明
  1.代销机构资格条件说明;
  2.代理销售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内部监察和控制制度。
  (本段说明内容可参照证监发[2001]150号文件和证监函[2001]277号文附件)

  (十)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A)相关情况说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1.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3.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4.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5.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首次申请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 (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可免报)。


附件二: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设立简要情况,如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存续期限、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拟任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分祈;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
  1.拟发行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方式和存续期问等;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并具体说明基金发行规模未达到批准规模时各发起人的责任、义务;
  3.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期限以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单位数量;
  4.拟聘任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5.其他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
  6.其他事项。

  (三)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诚意。

  (四)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说明基金发行、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六)承销协议

  (七)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封闭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的资格、基金发行方案以及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查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八)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1)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及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5)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6)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基金发行准备情况说明
  (1)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2)拟发行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3)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4)发行方案中有关于封闭式基金转型为开放式基金的条款的,应当提交有关的实施方案。

  (九)发起人情况
  1.发起人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主要出资人等;
  2.法人资格与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

  (十)发起人财务报告
  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发起人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发起人、主承销商、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十二)募集方案

  (十三)发行公告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1.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3.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4.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5.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封闭式基金(新成立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和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首次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公司可免报)。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有关政策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农村自来水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运营的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规划、环保、财政、国资、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和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根据批准的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具体的供水工程、供水范围及工程的建设单位。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庄自来水工程建设,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

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农村供水事业。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积极鼓励城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建设和运营农村自来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要求,拟定供水水源,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检验。地下水水质或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确定为供水工程水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工程建设。

农村自来水工程应当选择保证率高、水处理简单易行、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满足要求的水源,优先选择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

(二)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除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水源水质检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供水工程。

(四)工程竣工后,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决算,明晰国家投资、集体投资、群众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经公示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已建设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再批准建设新的自来水供水工程。

第三章 供水运营

第八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供水运营方案;

(三)安全生产制度;

(四)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五)供水应急预案;

(六)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第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的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给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由其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经营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集中连片自来水工程经营权的竞标方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竞得经营权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村集体为主建设的单村自来水工程,可以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运营单位,也可以由村集体直接组织运营,具体方案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自来水工程采取建设-运营模式,由建设单位直接运营的,应当在建设阶段采取公开竞标方式确定建设运营单位。

第十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经营权公开竞标成交价款或其他方式的成交价款主要用于工程建设和大修,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来水工程水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水质检验报告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水价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区)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水价,以表计量收费。

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与用水户(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向用水户(单位)发放用水手册。

用水户(单位)应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按供水合同规定加收违约金,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除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外,定期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等,定期对水源工程、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农村自来水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和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现患有传染病等法定病由的,应立即离开岗位。

第十五条 建立实行供水应急预案制度。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械故障、管道破损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时的应急预案,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演练。

第十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提出用水申请,运营单位同意后,由运营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农村自来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应当不间断供水,或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为生产经营单位供水。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不得随意停水。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单位)。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要厉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要大力推广节水器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并存入专门帐户,专项用于自来水工程(包括管网)的维修。其中国家补助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管理使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国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根据供水水源的实际,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提出地下饮用水源保护方案,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明显处设置固定的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污染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井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自来水工程的蓄水池、供水站外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自来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

在自来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供水主管线两侧1.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农村自来水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水质不达标的,应立即启动应急供水方案,责令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进行整改,或重新选择供水水源,确保供水安全。经整改处理,供水水质确实无法达标的,应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双方也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具备安全供水条件的,依法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私自接水、窃水、拆除、毁坏供水管网和设备设施等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供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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