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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2:5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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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08
实施日期:2002.06.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网络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维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
(二)编制和赋予组织机构代码;
(三)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
(五)查处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登记和备案的事业单位;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发给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非法人代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保证代码质量,不重码、不错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组织机构赋码发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批准成立该组织机构或者核准登记该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
第九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注销的,应当告知组织机构于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及时向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级部门(机构)通报。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新证。遗失代码证的还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外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统计、国土资源、房地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为组织机构依法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记录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对组织机构证照依法进行年检的,应当要求组织机构在年检报告上标注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各类组织机构、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服务。
提供和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机构,实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与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证照年检同时进行。经检验合格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标识;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年检标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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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 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国防动员,是指对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组织、人员、成果、设施和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以下简称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动员的需要,征召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征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四条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基本任务是:对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资源的状况;制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征召、征用科技资源;对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安置,对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统筹安排由地方负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科技资源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共同负责科技资源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材料,不得拒绝调查。
调查形成的材料不得用于非国防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开展科学技术信息工作中,发现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国防动员机构通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并根据科技资源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科技资源调查结果和军事需求,确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

第十一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登记;符合民兵条件的,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由国防动员机构组织制定其转军事使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负责拟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拟实施征召、征用的地区;
(二)拟征召、征用对象的类别、数量;
(三)拟征召、征用对象的任务或者用途;
(四)拟征召、征用对象的集结、交接方式;
(五)征召、征用工作的组织和指挥;
(六)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安置和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处理;
(七)预案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八)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启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做好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因征用造成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科技资源调查,或者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安徽省统计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等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科学和教育
  (一)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每年将各安排一位高等教育机构的专家互访。每位专家的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讲学题目和范围将通过适当途径另行商定。
  (二)双方每年互换两名奖学金生(大学生或进修生),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或进修。
  (三)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交换两位普通的或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家或教授,或交换两位技术教育机构的教授或专家,每人为期十天,以了解中等教育或相应机构的组织和活动情况。

 二、文化艺术
  (四)双方鼓励中国考古学会同希腊考古收入基金会互换科学出版物。
  (五)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互派三至四位文化艺术界人士进行考察。
  (六)双方鼓励派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会议、讨论会、电影节和其他文化聚会。
  (七)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工作者在合拍影片和互办电影周方面进行合作。
  (八)双方鼓励互换唱片、书籍和文化出版物。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九)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直接合作和交换新闻资料,如可能,将鼓励互换记者。
  (十)双方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进行合作。中国方面将为希腊方面购买中国儿童电视节目提供方便。

 四、教育通则
  (十一)高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至少应在访问开始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专家情况、专业情况、语言情况(英语或法语)和访问计划。
  (2)获接待方同意后,派出方至少应提前两周通知抵达的确切日期。
  (十二)奖学金:
  (1)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一月一日前宣布奖学金的颁发情况。
  (2)派出方最迟应在当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接待方提交候选人的档案。
  (3)候选人档案须包括简历、文凭或学位证书影印件、学习或研究的详细计划和健康证书。
  (4)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可接受的学者。
  (5)学生须讲接待国语言或英语或法语。

 五、财务规定
  (十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教授或专家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高等教育和普通或技术教育人员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位大学教授和其他专家每日四千五百德拉克马的食、宿费和零用金;
  乙、为执行访问计划而需在希腊境内开支的交通费;
  丙、急诊医疗费;
  丁、游览古迹两天的费用。
  (十四)奖学金生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奖学金生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对希腊奖学金生除免收学费、宿费和医疗费外,每月向每位大学生提供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向每位进修生提供一百七十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人每月两万五千德拉克马津贴费;
  乙、每人七千德拉克马一次总付的食宿费;
  丙、按批准的访问计划在希腊境内开支的每人总数不超过六千德拉克马的交通费;
  丁、急诊医疗费;
  戊、免收的学费。
  (十五)文化、艺术界人士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文化、艺术界人士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为去希的中国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具体金额届时将另行商定。
  (4)接待方将负担来访文化、艺术界人士各种杂项开支(同访问计划有关的艺术表演和其他活动的门票,等等)。

 六、最后条款
  双方鼓励本计划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本计划自签字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卡·帕普里亚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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