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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1:30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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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加强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遏制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知》明确指出,生物物种资源是维持人类生存、维护国家和地方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资源,是一项“功在当代,荫福子孙”的事业。但是,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起步晚,工作基础差,特别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当前破坏、走私生物物种资源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加剧了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要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尽快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契机,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努力遏制本地区特有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

  二、建立以环保部门牵头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涉及部门多,管理难度大。归口组织协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充分发挥环保部门对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牵头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审议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行动计划和具体对策措施;组织协调部门间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事项,形成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的作用,组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积极探索符合科学规律和本地实际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模式和方法,针对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会同有关部门对现行法规政策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修改意见,抓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的建设,规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交换、出口、出境等活动。

  三、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宣传力度。围绕每年的国际环境日、地球日和生物多样性日等,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普及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知识。有关重点省区要针对珍贵稀有物种和遗传资源丧失和流失的突出问题,抓住典型案例,深入开展警世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公众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形成自觉保护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社会氛围。

  四、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能力建设。各地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明确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将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要争取地方财政和计划、科技等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和宣传等经费,以及保护利用规划中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确保列入当地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要努力拓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投资渠道,积极争取国内外资金支持,大力扶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项目。

  五、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迁地保护和离体设施建设,加强现有设施的保护管理。根据各地实际,要针对不同物种的特有、濒危、珍稀度水平,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合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在主要原产地建立起栽培植物野生亲缘种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家养动物和亲缘种保护区或保护场。根据现有情况和实际需要,建设一批离体保护设施和生物物种资源基因核心库,加强动物基因、细胞、组织及器官的保存和特异优质基因的保护,逐步形成合理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体系。

  六、配合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编目工作,要继续做好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在2003年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应就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和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情况,以及生物物种资源收集保存库(圃)、植物园、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种源繁育中心(基地)等迁地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种类、数量、地点、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等)进行补充调查,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的对策措施和能力建设需求。已完成检查工作的地区,当前要重点监督检查科研院校生物物种资源持有、对外交换和提供生物物种资源的情况。并将以上工作情况的报告于2004年11月底前报我局。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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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

张生贵


  近一时期内,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注册商标与原有公司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这些争议中普遍表现为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的情形,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判例,如果出现使用在后的商标与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与企业名称哪个权利在先即予以保护。
  典型案件简介: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 (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于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l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并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省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便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

规章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l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击,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三八”国际妇女节放假工资如何支付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政务院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三八”国际妇女节放假工资如何支付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政务院



关于北京、天津、山东等地所询公私企业“三八”国际妇女节放假工资如何支付问题,根据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属于部分人民的节日,为了便于部分人民的群众活动,得放假半天,或只其中一部分人放假,其他一部分人得推代表参加庆祝”的精神,提出如下
处理意见:
一、凡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放假参加庆祝活动者,工资照发;
二、凡在“三八”国际妇女节照常工作者,一律不作加班论,不增发工资。



195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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