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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1:3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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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23日由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0日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通过自助式物业管理、简单式物业管理等自主管理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培育物业市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消防、民政、综合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自助式物业管理、做好社区自助式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一般应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但必须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入住面积达到50%和入住户数50%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予以审查,确保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和配套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物业管理用房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面积的3‰,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不少于15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暖气、采光、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并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卫生、交通、环卫、商业服务、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应设置有效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至用户终端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依法委托具有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时,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出具现场验收报告。各类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各专业经营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后接收产权,各专业经营单位从接收之日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不能达到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改造,改造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并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施工。经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技术规范验收后接收产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住宅预售前、非住宅建筑竣工验收备案90日前,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并在30日内报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住宅物业服务确定的收费标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收费价格到期6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的等级。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交给物业买受人后,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并对项目的规划设计、设施配套、施工安装、房屋交付、工程质量、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第二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人防、房产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加。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明细帐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后3日内,持移交协议和资料明细到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在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和使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五)债权债务清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

(七)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前款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从事物业服务或者从事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物业管理的组织和个人。[KH*2D]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

(一)开发建设单位报告;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三)业主自愿申请。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筹备组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房屋管理单位和业主代表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定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的条件、方式、人数;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入住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选举办法和名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所列(一)至(五)项内容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1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入住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事项;

(六)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成员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不得以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供业主选聘。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30日内,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 合同期限;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城市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核减,核减数额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移,业主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业主在转让物业时,物业买受人应当要求出让人结清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未结清的,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验收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不少于2年。物业服务合同期满6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到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的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该物业管理项目过渡时期物业管理费用的保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和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新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资料和资产进行移交。

第四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后,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社区居委会、原房屋管理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共同组建物业服务站(所),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站(所)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机构。其人员配备、经费来源、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自助式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对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二)对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部位、相关场地、卫生保洁、绿化设施等进行管护;

(三)维护本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小区内原有的自行车棚、门卫用房等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统一纳入自助式物业管理范围。

第四十三条 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或自助式物业管理。不具备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国有房产管理单位对该区域的物业实行简单式物业服务管理。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小区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他管理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参照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服务进社区的行政部门,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KH*2D]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

(四)违反规划在室内挖建地下室;

(五)违反房屋租赁、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租赁使用房屋;

(六)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

(八)侵占通道、绿地,毁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

(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组织赌博和迷信活动,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施工中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方便,给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偿。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不得破坏屋面、影响建筑防水功能和房屋安全。

第四十九条 房屋装修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并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装修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房屋装修人的装饰装修活动提供服务或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给予指导,不得有垄断装修市场和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不得改变用途。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库、车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临时租赁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时,应当避免给相邻物业造成损害。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能采取措施及时抢修损坏的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造成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开发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予以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移动和破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居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共用部位和场地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办公楼、商场、医院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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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3月18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政府机关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改。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施行一个多月以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保证了此项制度的实行,并得到了广大储户的理解和支持。从总体上看,这项制度的施行是平稳和顺利的,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0〕126号文件,增加了实名证件的种类,明确了有关业务操作程序,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名制规定》和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但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
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将储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实名证件的种类、办理存款的手续等,编印成宣传材料,在各储蓄网点张贴,进一步做好《实名制规定》的宣传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储户保守秘密。违反规定泄露个人存款情况的,应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鉴于国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银行存款业务中出现了“私款公存”现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密切注意这一动向。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督促本辖区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的各项规定,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披露的金融机构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存款的,应迅速派人调查,予以处理;同时在近期要对部分金融机构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实名制规定不按程序办理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警告并在金融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批准,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金融机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有些金融机构由于电脑程序尚未修改完毕或新存款凭条尚未印制完成,可以采取手工和机器并用的方式或手工操作的方式办理存款业务,无论采用何种操作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实名制的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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