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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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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3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0月9日(2007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构建科学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督体系,加强源头治腐,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负责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十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时,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鄂州日报》、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和鄂州政府门户网站(www.ezhou.gov.cn)发布,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开招标的大中型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同时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中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国家或省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与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应将招标代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及规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项目备案(当日):招标人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招标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批、土地、规划、资金证明、工程担保、施工图审核等前期手续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招标或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当日)。

(三)招标公告备案(当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在指定媒介统一发布。

(四)招标文件备案(3个工作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后提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理交易登记(当日):招标人提交招标备案登记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安排开标、评标日程。

(六)投标报名(5个工作日):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携带全部相关证件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报名,由行政监督部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对投标单位所报资料进行审查。

(七)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由招标人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资格预审。

(八)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提交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合格投标人明细表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其现场监督下,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投标人在规定截标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并签到。招标人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程序组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前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十一)定标: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起7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十二)中标公示:招标人提交定标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中标结果在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招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的人员;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认定为废标的投标被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指导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制定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综合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六)负责对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水利、交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在开展业务前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报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办理、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综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档案、资料,由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等程序不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完毕项目、土地、规划等前期审批手续,不得进行招标;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

第四十条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假借资质或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的,一律按废标处理,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本市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认定有贿赂行为的,1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贿赂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影响评标结果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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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自侦办案安全防范工作之我见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邓树生

确保办案安全是自侦案件质量提高的前提,是增强执法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形象的重要内容。对于如何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有效避免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央政法委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多项规章制度。结合办案实际来看,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五个方面来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
一、改进办案方式方法
自侦办案是一项发现犯罪和证实犯罪的工作,是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和对抗,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和不恰当的办案方法常常会加深这种对抗,这种对抗升级到一定程度则造成办案安全事故,目前来说细化初查,活用侦查措施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来说意义重大。
一是细化初查,将办案安全提前考虑。初查的目的在于核实案件线索反映的事实,进而确定是否立案,传统办案方式下初查局限于解决案件线索涉及事实的性质,在正面接触嫌疑对象之前往往忽视有关嫌疑对象个人具体信息的搜集,尤其是对嫌疑对象的身体状况、性格气质、个人简历、社会关系、特殊技能以及特殊嗜好掌握不够,以至于对嫌疑对象是否有危害办案安全的认识不够,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初查之时,一方面,初查要全面、细致、深入、详尽,摸底嫌疑对象涉案性质及程度,结合其个人信息,充分估计其可能危险因素,针对性的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初查务必要搞准、切忌主观归责归罪,同时应严格保密。防止因调查不实、主观归罪,让嫌疑对象蒙冤而引起强烈的对抗引发办案安全事故。防止泄露案情,引起嫌疑对象的警觉而为对抗调查做准备,危及办案安全。
二是活用侦查措施,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是习惯于一支笔、一页纸、一张嘴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制作笔录的办案方式,其侦查措施紧扣讯问和询问展开,侦查工作的重心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获取口供上,简单的实行车轮战对嫌疑人“轮番轰炸”,然而在所有侦查措施中,讯问之时嫌疑人和办案人员直接对抗且最为激烈,超过12小时口供拿不下来,案件突破不了就连续传唤、传讯,以拘传为名变相拘禁,有的搞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而导致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据统计,绝大多数自侦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在讯问过程中,因此改进传统侦查模式,活用侦查措施,综合采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物证书证、跟踪、守侯等传统侦查措施,在法律允许之下不断尝试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措施,提高证据收集水平,由证到供,以证据服人,既可以提高案件质量又可以保障办案安全。
二、建立健全办案安全制度
要保证自侦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序开展,不但需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和认真执行检察机关依法文明办案的其他各项规定如严禁酒后驾车、严禁办案期间饮酒、严格执行办案保密纪律,同时还应结合单位具体实际,细化各项规定,以制度保安全。
(一)安全预案制度。正面接触嫌疑对象之时应当有一份有效可行的书面安全预案,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在一种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接受检察机关调查,由于其存在着畏罪或对抗的心理,从而也就存在着不安全因素,随时可能发生自杀、自残甚至行凶等问题。制定这种防范预案,就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办案场所等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明确预防和处置原则,合理部署警力,采取相应措施。诸如对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搜身、贴身看护、押解、搜查、依法使用警械等方面都要有详细的方案。
(二)安全责任制。在办案过程中,应责任到人,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保障办案安全的职能作用,加强办案检察人员与司法警察的配合协作,规范看守制度,为保障办案安全,有必要对被看管对象进行身体状况询问,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根据需要进行登记并以封存的形式予以暂时扣留保管。同时规范交接班内容及需要注意的事项,让安全防范工作无疏忽,无漏洞。
三、适当增强办案力量
随着反腐倡廉力度加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任务日益繁重,而自侦部门普遍人手不足,办案力量相对薄弱、办案条件相对滞后等问题突出。尤其是基层检察干警办案条件艰苦,很多时候两三个人负责一起案件,办案压力大,经常性出现连续加班的情况,在面对大要案件的时候,对办案安全防范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恰恰是这种情况在案件突破进展困难之时最容易导致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应适当增加自侦部门的人员名额,调整人员结构,选用有侦查、电脑、财务专长的干警充实自侦部门,增加对自侦办案的物力投入,保障办案所需。同时还应组织干警学习培训,传达学习有关政策文件、领导讲话精神、法律业务知识,交流办案技巧和侦查谋略以及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等,以技术和谋略提升办案安全系数,以充足的人力、物力确保办案安全。
四、更新办案设备设施
高检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办案设施设备进行了规范,但伴随着办案实践中新问题新现象的出现,我们应不断更新办案设施设备。一方面以办案工作区建设为重点,强化安全防范设施的硬件建设,严格按照规定建立集讯问室、询问室、监控室、值班室、医护室、休息室、餐厅、卫生间为一体的办案工作区,对办案工作区内墙进行软包装,所有电器设施隐藏在墙内,窗户安装防护网,配备电子监控设施,对办案工作区进行全方位监控,既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又要规划合理,使用方便,做到讯问、询问、干警休息、研讨案件各有其所,互不影响。
另一方面应不断更新侦查设备。配备有先进侦查设施的专用侦查指挥车和办案用车及警用戒具,达到跑的快、跟得上、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安全;实现通讯工具现代化,确保办案中的联络及时畅通、反应灵敏快捷;不断加大侦查中的科技含量,运用视听技术收集和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注重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确保使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跳、不能吊、不能逃、不能自伤自残和伤及办案人员,为自侦办案提供安全的办案环境。
五、加强安全监督和教育
自侦办案安全问题是一个需要常抓不懈的问题,“今天不出事,不代表明天不出事”这是反贪一线办案人员的共识。办案人员对办案安全认识不够,思想上的麻痹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对防范准备不足;或者是心理素质不过硬,遇见阻力控制情绪不够,对计划和预案不能有效执行,采取蛮干硬拼的办案方式,这些都会带来办案安全隐患。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教育确保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落到实处,一方面要严格监督检查,持之以恒的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强化干警安全责任意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误用。重点监督初查、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办案关键环节,检查预案办案部门是否有安全预案,是否依法规范办案,是否脱岗、漏岗,检查同步录音录像看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防止因违纪违规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干警集中学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反贪总局《关于加强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文件,通过学习做到警钟长鸣,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收集各地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组织办案人员以发生的办案安全事故为反面教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行案例剖析,让干警从警示中引以为戒,从教育中受到启发,增强安全办案的自觉性。通过安全监督和教育,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严明工作纪律,防止办案安全防范流于形式,全力确保办案安全不出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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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
|--|--------|--|------------------------------------|
|2 |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
|--|--------|--|------------------------------------|
|3 | 细木工板 | | |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 |
|4 | 木竹片 |14| |
|--|--------| |方材) |
|5 | 地板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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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木旋制品 | | |
|--|--------| | |
|7 | 水解酒精 | | |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
|8 | 糠醛 | | |
|--|--------|15|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 |
|9 | 饲料酵母 | | |
|--|--------| |刮板 |
|10| 针叶饲料 | | |
|--|--------| | |
|11| 木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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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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