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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3:4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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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政令[2005]11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县级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劳动模范。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促进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者。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级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与质量、服务水平与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且事迹突出的。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填补了省、市内空白的。
  (三)在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达到省和国家先进水平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评为市级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公开、透明。
  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申报。推选领导干部为劳动模范的,须征得任免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的同意。推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劳动模范的,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信访、安全监察、社保、环保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具有突出事迹,严禁弄虚作假。
  已命名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不再评选下级的劳动模范或者特等劳动模范;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的,均不再重复评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对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对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由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凭给予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休假15天;劳动模范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对劳动模范的医疗或者疗养所需要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销后,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核销;未实行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
  (三)凡建国以来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省直部门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元。
  本项规定的荣誉津贴,属企业单位或者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成本中列支;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属农民或个体劳动者的,列入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季度或者年度分别拨给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由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代发。
  (四)市级劳动模范在办理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加发退休(养老)金;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加发退休(养老)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特殊贡献待遇,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特殊贡献待遇的开支渠道,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凡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办理补充养老、大病医疗等相关终身受益的保险,并承担所需保险费用。
  第十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全部职(员)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模范的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并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
  鼓励劳动模范下岗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由于下岗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低于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劳动模范的级次分别补足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30%、120%、110%。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确因关闭、破产或者停止经营而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由其所在单位工会申报,经市总工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倡导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良好风气。对打击、压制或者迫害劳动模范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荣获劳动模范称号者,应当坚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有关变动情况。对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核查,并按照管理权限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市总工会应当每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政绩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经年度考核测评,对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取消相应的一切待遇;对连续两年考核测评群众满意率仍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撤销其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群众满意率低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呈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对凡属伪造事迹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劳动模范,均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均须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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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和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包头市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置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预案。
  1.3 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
  1.4 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预案。
  重大食物中毒的应急响应处置按《包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1.4.1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涉及其他省(区、市),并造成严重威胁和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1.4.2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其他盟、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超出本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4.3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政府认定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4.4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区)辖区内2个以上苏木乡镇,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旗县区人民政府认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2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2.1 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和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2.2 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2.2.1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暨相关部门组成。其职责为:
  (1)发布启动本预案的命令;
  (2)全面协调和指导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指挥应急预案的实施,处理临时出现的各种重大情况;
  (3)负责信息发布;
  (4)向市政府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2.2.2 市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人员由相关职能成员单位抽调组成。具体职责为:
  (1)按照事故发生状态,提出是否启动预案的建议;
  (2)负责指挥部职责的具体落实,部署预案的实施工作;
  (3)协调紧急调用各类应急物资;
  (4)汇总报告事故情况;
  (5)传达指挥部的各项指令;
  (6)为新闻机构提供事故有关信息;
  (7)组织应急演练,对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8)其它日常工作。
  2.2.3 指挥部下设警戒保卫、医疗救护、事故调查、物资供应、善后处理五个组。其主要职责为: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地区公安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警戒,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应急工作顺利开展,为查清事故原因提供线索;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和做好病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追缉肇事人员,必要时采取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财产。
  (2)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卫生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设置急救场所,开展抢救工作,分流病员,力争将人员伤亡数降到最低程度;准确统计病亡人员数,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通知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继续造成的危险,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3)事故调查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4)物资供应组:由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商务局局长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物资保障服务方案,组织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安排好抢险救援人员的膳食,确保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5)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地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发生后的病亡人员善后及其家属的生活置、安抚工作;协调保证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资金、生活物资及时到位;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地方民政、劳动、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对病亡人员身份确认和善后处理,督促、指导事故单位及其所在地及时通知病亡人员家属,落实接待车辆和住宿,及时向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动态。
  3 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系统
  全市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市农牧业局负责发布有关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检测信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卫生局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4个部门负责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日常监测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系统
  3.2.1 加强日常监管
  食品监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并确保系统的有效运行。
  3.2.2 建立通报制度
  (1)通报范围: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通报方式: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政府通报,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其它盟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可能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风险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险源监控信息,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险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市政府,必要时上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3 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其成员单位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有关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3.2.4 应急准备和预防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收到的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进行分析,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召开会议,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研究防控措施。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后,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事态严重时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析可能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3.3 报告制度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体系,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3.3.1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
  3.3.2 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3.3 下级向上级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至市人民政府。
  3.3.4 报告责任单位
  (1)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3.3.5 报告责任人
  (1)行使职责的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6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3.3.7 初次报告
  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可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
  3.3.8 阶段报告
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3.9 总结报告
  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4.1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一级和二级)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应急指挥部报告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等;
  (2)接受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领导和指导,按照自治区食品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工作;
  (3)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包头市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4)配合国家、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和专家共同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会同国家、自治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相关指挥机构一同协调指挥;
  4.2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三级)
  (1)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指挥部报告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等;
  (2)指挥部办公室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包头市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
  (3)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立即启动警戒保卫、医疗救护、事故调查、物资供应、善后处理等事故处理机构,迅速开展应急处理和组织新闻发布工作,并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开通与事故发生地的旗县区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故发展动态;
  (5)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有关应急救援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或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6)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救援;
  (7)组织协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召集指挥部有关成员和专家在指挥部办公室或相关指挥机构一同协调指挥;
  (8)接受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领导和指导。
  4.3 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四级)
  (1)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根据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报告和建议,决定启动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事发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启动旗县区级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区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领导机构下设的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3)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加强对旗县区(稀土高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督导,根据需要会同市有关部门赶赴事发地指导督办应急处理工作;并按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报请指挥部决定是否直接启动或者部分启动市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4.4 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和响应级别;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
  5 后期处理
  5.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5.2 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3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救援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地方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交的应急救援总结报告,组织研究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并抄送市有关部门。
  6 事故应急措施
  6.1 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启动预案后,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指挥部及下属五个工作组立即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应急处理情况报指挥部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
  6.2 在事故应急处理过程中,需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或拒绝。
  6.3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出发,服从指挥部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6.4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初期,在指挥部未发布启动预案前,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应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积极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
  6.5 当事态出现急剧恶化的情况时,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紧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源性疾患:亦称食源性疾病。凡是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罹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的,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
  高风险食品: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
  7.2 预案的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3 预案维护
  根据工作形势需要适时修订本预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预案中的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对演练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应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各工作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拟定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各专项应急处理预案应急预案必须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明确应急处理组织网络及相关职责;事故发生后,迅速到达现场的保证手段及时间要求;到达现场后采取紧急处置的具体措施;应急处理过程中的物质(包括设备、设施等)保障。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意识和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7.4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5日公布 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5分钟、夜间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分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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