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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51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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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1998年5月28日外经贸台发第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部委直属公司:

在“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祖国大陆对台经贸交流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台湾省已是祖国大陆第五大贸易伙伴、第二大进口市场。海峡两岸经济相互促进,互补互利的局面已初步形成。为适应两岸经贸交流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推动对台贸易健康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出口业务的规定。1988年我部下发的《关于修订对台湾省贸易有关办法的通知》(〖88〗外经贸台字第158号)已有有关规定,现再次予以重申和明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进口业务。

三、取消自台湾进口水泥、人造革、地板胶、纸及许可证管理商品需报我部(台港澳司)审批的规定。对台进口业务按国家一般进口进行管理。

各进出口企业要认真了解分析台湾市场情况,抓住机遇,进出结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挖掘潜力,努力扩大对台出口,进一步促进两岸贸易的发展。本通知未尽事宜以及各地在开展对台贸易和两岩经贸交流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与我部(台港澳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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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

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妥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下同)。
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并按附表一、二(略)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变动了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2.职工在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3.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原搬迁到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三线地区内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保留的高类工资区与当地现行工资区之间的地区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五、职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无效:

(一)产权转让方申请人、产权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双方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产生误解,而又不能合法解决的;

(三)产权转让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及债务转移的,应当在产权转让前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支付各种转让税费、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原则是: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收缴,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规定使用。

国有企业经批准转让的部分产权的净收入,留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二)不同出资者设立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方的净收入按出资比例划分归属,其中国有资产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使用。

(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收入,由原经营者收取。

(四)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转让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转让的,责令终止转让活动,并分别处以产权转让双方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其变更手续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使用虚假说明或者记载的;

(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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