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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4:3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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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筑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代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个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6%提取积累金。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支大于收;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3%的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五)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规定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管理费;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录用、调入、调出、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转移、停保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条件或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待遇条件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用途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冒领金额,对冒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个人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是指劳动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可参照本条例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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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 字) (签 字)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条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
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
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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