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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8:50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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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定,现对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法》,财政部财会协字〔93〕110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55号文件,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财会协字〔1997〕52号
文件,以及中注协制定的有关文件。
二、事务所出资主体
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资格或事务所其他业务类似执业资格,在事务所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等业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出资人。
三、事务所名称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名称应严格执行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规定,不能以行业名称或仅以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未按规定更名的,不予认定。
四、脱钩改制的程序和认定
事务所脱钩改制程序按财会协字〔1998〕22号文规定进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工作由中注协认定。各所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省级注协应当将改制后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资产处置协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以及证书,报中注协。
其它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认定工作,由省级注协办理,并报中注协备案,中注协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注协。
五、脱钩改制进度
事务所脱钩改制进度按财会协字〔1998〕45号文件执行。
六、脱钩改制后,有各种执业资格的事务所,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及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资格可以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名义暂时使用。
七、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第六条仅指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不包括改制等其它情况。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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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企[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根据财政部地方专款预算清理的相关规定,中央财政不再集中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

  二、自2009年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企[2001]2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2]174号)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63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微生态制剂类、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
(三)有与供应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兽药,应当向销售地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认可。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指令性的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采购,其他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辖市(地区)动物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自行采购。
兽用生物制品应当逐级供应。
第十四条 饲养、孵化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依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除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不得在其他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中标明该添加剂有预防和治疗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七条 加有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和微生态制剂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加有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添加剂品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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