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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2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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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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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

│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

│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

│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

│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

│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

│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

│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

│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

│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

│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

│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

│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

│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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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

│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

│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

│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

│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

│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

│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

│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

│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

│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

│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

│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

│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

│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

│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

│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

│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

│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

│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

│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

│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

│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

│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

│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

│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

│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

│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

│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

│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

│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

│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

│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

│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

│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

│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

│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

│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

│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

│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

│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

│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

│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

│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

│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

│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

│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

│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

│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

│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

│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

│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

│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

│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

│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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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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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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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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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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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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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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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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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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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丁金坤律师错了?——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周缘求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近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在微博上发布了杭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评论如潮,持异议者居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两度发表博文,反对法院判决。虽然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并非无懈可击,但本人认为,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思路和理由更是错漏百出,特撰文予以批驳。



二、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决理由



根据丁金坤律师在博客中转载的部分判决书照片,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包括该二套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丁金坤律师的观点



2012年7月7日,丁金坤律师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认为该判决站不住脚,其理由为:

第一、关于登记在小孩名下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谁就是谁,并无争议。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且已多年,不得撤销,家庭共同财产已转为小孩个人财产,何以再分?如果可以再分,那是废了物权法,房屋登记人不算数了。且推而广之,不仅小孩,其他登记在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人名下的房屋,是否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再次,实践中存在为转移资产而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然而这是要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的。就该案而言,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不可思议。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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