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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8:45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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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
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
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具体时间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
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失业保险基金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表。(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19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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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3月间派出四个工作组到河北省正定县、广东省南海县、中山县、福建省晋江县、北京市西单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对学习和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的情况综合通报如下:

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作为一项主要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有的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底,接到“总结”之后,就在正定县集中了25个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各县正、副院长23名、审判员2名),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研究、边改进的办法,对学习和试行“总结”进行了典型试验,收效很大。北京市西单区人民法院,2月间,在号召普遍积极试行的同时,又指定个别合议庭,对试行情况先进行总结,拟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正定县人民法院还采取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到庭旁听的办法,互相观摩,边做边学。这个“总结”不仅为法院领导所重视,也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欢迎。有的审判员在接到“总结”之后就自动订出学习和试行的个人计划。很多审判人员说:“有了较完备的操作规程了”。
“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同几年来审判程序实践经验的累积、领导上的重视和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对审判程序的正确认识分不开的。

根据这次检查试行的情况来看,“总结”的各项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并在试行中又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是发展尚不平衡。目前,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各地在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时加以注意。
(一)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都组织预审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在预审庭上,多数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证物,就案件的侦查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公诉有无根据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这对正确地决定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起了应有的作用。但也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或者为了照顾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因而在预审庭上,对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有无证据和是否构成犯罪审查不够,就草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合法以及对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审查,普遍不够重视。这是由于对预审庭的任务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其结果是将不应交付审判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削弱预审庭的制约作用。
(二)不少审判人员注意和加强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前亲自进行调查;对公诉案件,都认真做好预审庭的审查工作,这对正确地审理案件是非常必要的。但也还有个别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检察院审查,或者已经亲自就地调查,或者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在预审庭审查清楚了。因之,在开庭审理时对事实调查比较草率,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当事人的辩解重视不够。有的对应该传唤也可能传唤到庭的证人,不进行传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也不当庭宣读,甚至个别案件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就地调查材料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对的。显然是对开庭审理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开庭审理是在“三头”对面和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及群众监督情况下,经过法庭上事实调查、辩论等程序来进行的,它是全面地、深入地认定案件事实的保证。所以,加强开庭审理工作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必须引起各地法院注意。
(三)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一般都注意了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执行了依法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这对贯彻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对于陪审制度一般做到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阅卷、共同或者分别调查、共同研究,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审判员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识不足,而不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这是错误的。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多是只从事实上进行辩护,从犯罪的情节、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是不够,这点在审判案件时应加以注意。有的法院对于重大复难案件的审理,要求做到有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这是很好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权利没有认识,往往不能或者不敢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审判员交代诉讼权利不通俗或者未充分给当事人以行使的机会有很大关系,应当进一步加以改进。
(四)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注意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调解。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而达到双方和解息讼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在婚姻案件的调解上,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这都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可能通过调解息讼的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有的未经调解或者调解工作做得差,就进行审判。还有的审判员调解案件不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而是“和事佬”,结案完事,既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这是不对的。在调解工作中,有的法院除了审判员进行调解外,也有由书记员、接待人员单独进行调解的,并以“调解员”、“承办员”、“接待员”等署名制发调解书。“总结”规定“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和判决有同等效力”,这种用非审判人员署名制发调解书是不妥当的。有的人民法庭,由于人少事烦,书记员在审判员的指导下,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达成协议制发调解书时,经审判员审查和署名,这是一种暂时办法,今后应逐步做到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工作。
(五)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均已建立,一般都能够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对贯彻集体领导原则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起了很大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不分轻微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影响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对于应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不进行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因成员流动性大,经常开不成会。现在有的法院正根据实践经验对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划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权加以研究总结,以达到既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又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有的法院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时邀请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有的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时也参加案件的评议,但不参加评议的表决,这对于加强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有好处的。


根据本院所检查的这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学习和试行“总结”的初步经验,对今后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一)审判人员普遍地对“总结”表示欢迎,重视“总结”的学习和试行这是很好的,但有少数审判人员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有自满情绪,认为“这些都是我们的经验,没有什么新东西”;有的认为这个“总结”是修改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而来的,只适用于城市不适用于农村;有的借口“总结”不是法,认为可试行可不试行。说服和端正这些不正确的认识,是开展学习和试行“总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说明,这个总结是在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它是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地审判程序经验的提高,因而它比一个人、一个法院、一个地区的经验是更完备的。这个总结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遵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在刑、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前,可以作为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方面的重要依据,同时是贯彻依法办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因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地积极地学习和试行。
(二)从这几个基层法院的检查结果证明,学习和试行“总结”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于领导。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该钻研各项审判程序,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亲自办几个案子,取得实际经验,这样对于加强学习和试行工作的领导,是有很大好处的。对于学习和试行“总结”的领导,不仅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计划,统一布置,还应及时检查学习、试行的情况,研究解决学习、试行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经验。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初步情况表明,这个总结是切实可行的,可以普遍试行,但对学习和试行情况的掌握和推动,还应当采取掌握重点指导一般、点面结合的办法,否则,光有一般布置而无重点经验以指导全面,是容易自流的。
(三)认真学习“总结”是正确试行“总结”的条件之一。学习时不但要明确各项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还必须领会各项审判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认真试行,“边学边做、学用结合”是学好做好的重要保证。不少同志体会到在学习开始往往有“差不多”的思想,学习深入后,即感觉还差不少,特别当实际试行时,又感觉有很多生疏的地方,并非真懂。经验证明,只有不断学习,不断研究,不断实践,才能领会“总结”中各项审判程序的精神实质,更好地改进工作。有的法院按“总结”规定的内容逐段逐项钻研;有的法院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检查、边研究,又去试行的做法;有的法院组织干部互相观摩,这对于审判程序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收到了较大的效果,值得各地法院仿效。
(四)这个“总结”虽然是各地法院审判程序经验的综合提高,但是还有不完备之处,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界限、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界限、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问题,均尚未作具体规定,还有待于今后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新的经验、求得解决。有的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界限不清的案例,邀请有关政法部门共同研究总结,划分初步的范围,交付试行。有的法院对划分独任审理案件和非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也采取了同样总结案例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某些困难,又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积累了审判实践的经验,这也是值得各地法院仿效的。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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