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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2:35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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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为加强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职、专职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代办手续费是支付给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代办员的劳务费用。凡属下列代办保险业务,由保险企业支付代办手续费。
1.企事业单位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代办机构,并设有专职或兼职代办员,按有关规定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2.个人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保险公司委托城乡个人兼职或专职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3.联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保险公司内部设有专职代办员(不属本公司正式职工),主要从事代办简易人身保险、学生平安险、子女教育婚嫁险等分散性的保险业务。
4.专业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受托单位如铁路、公路、公安、民航、交通、学校等专业部门代办或协办保险业务。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三、代办手续费以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每年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保险费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对兼职代办人员支付的代办费每年应控制在一定额度内。
四、支付给集体代办单位或个人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专职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支付给代办单位的劳务费和兼职代办员的劳动报酬;
3.代办网点的房租费、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差旅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公杂费及代办机构橱窗等宣传费;
4.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5.聘请离退休代办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代办手续费的支付除个人专职、兼职代办员外,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农村、城镇居民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支付现金时要严格掌握,须有城镇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据的盖有财务章或个人签章的现金收据。
六、保险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保险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对公司内部职工支付代办手续费及用作公司内部的奖励、福利等项开支。
七、代办手续费的支付应符合既发展保险业务,调动代办员积极性,又讲经济效益的原则,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2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5万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3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8万元的,委托公司应考虑其设立代办机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机构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代收保险费标准,委托公司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国营保险企业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计划、业务部门根据当年保费收入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各级保险公司要单独反映代办保费收入、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公司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保费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代办保险业务机构必须设立会计帐,一切资金活动都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各级委托公司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代办费收支标准,以保证合理支付代办单位和代办人员的劳务费。
十、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批的各分、支公司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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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为发展和便利贸易往来对一切与两国间贸易有关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关税、其它与商品进口、出口有关的捐税,上述捐税的征收办法以及商品报关应遵从的规定和手续。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马里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以及从马里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
  乙、缔约任何一方旨在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所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以按规定手续批准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一方,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必要时,两国的有关机构应顺利地发给在贸易方面作为交换对象的商品的进、出口证件。

  第三条 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本协定涉及到的进、出口业务可适用于由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与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商品。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对来自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并通过另一方领土运输的商品过境,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于有关参加在两国中任何一国里所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在需两国有关机构间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基础上,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举办长期或短期的展览会事宜应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免除如下商品和物品的一切进、出口捐税:
  甲、无任何商品价值或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商业宣传目的的样品和材料;
  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试验或表演的商品和物品;
  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博览会或展览会内的商品和物品;
  丁、在保险期内,为更换次品零件而免费提供的配件;
  戊、由安装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和/或修理但准备再运出的工具和其它任何器材;
  己、注明进口是用于装填并在定期内再出口的包装物料。

  第八条 为监督本协定条款的执行,兹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在北京或巴马科举行会议。该混合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旨在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建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仍将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订的而尚未执行的合同。

  第十条 本协定将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于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的贸易协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经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七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财政部办公厅主任
    陈   洁        乌马尔·库里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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