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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2:2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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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
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撤销企业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组建工会,宣传和监督执行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开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外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
保险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督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参加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五)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及各项补贴;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职工法定休息权利的规定。企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内,解雇、开除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解雇或辞退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投资者的关系,积极配合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素质。
(五)听取和反映职工的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协助企业处理好不同国籍和地区职工之间的关系,教育职工合作共事。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本人申辩,职工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企业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职务时,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人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含外籍或港澳台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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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实行本规定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差旅费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表内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
项目 火 轮 飞 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等级标准 车 船 机 交通 省外 省内
职务 工具 一般 特殊 市地 县
地区 地区 州 (市)
一 一 按
省政府副省长以上 软 等 等 实
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席 舱 舱 报 100 140 70 60
车 位 位 销

省级正副厅(局)
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
被聘任或任命为省级
机关正副总工程师、
局总工程师,高等学
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 二 普 按
主任工程师,文化艺 软 等 通 实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席 舱 舱 报 60 80 30 25
职务工资在五档(含 位 位 位 销
五档)以上的高级工
程师,高级经济师,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
师,艺术二级人员,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
务的人员。

三 普 按
硬 等 通 实
其 余 人 员 席 舱 舱 报 40 60 25 20
车 位 位 销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档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四)省直机关中二级局的正副局长属处级的,以及享受相当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处级人员执行。
(五)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师、团职人员到地方后,现任职务是县(处)级或以下职务的,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现任职务执行。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厅(局)级以上单位为厅(局)领导,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为县级领导。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市内交通费不分职级(不含副省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每人每天省外3元、省内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任据报销市内交通费,到省内县以下的区乡镇出差,不发给市内交通费。
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①在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②在外地参加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③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④其它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可按本人实际乘坐火车硬席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座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或软座的,不执行本规定不发给软卧与软座或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省内10元。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省内一般地区3元,甘改州、阿坝州、凉山州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
(三)省级机关选派离开原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锻炼的人员,在锻炼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甘改州、阿坝州和凉山州所属的雷波、美姑、甘洛、越西、喜德、昭觉、金阳、布拖、普格、木里、盐源以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其余市、地、州、县2.5
元。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轮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船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如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同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标价计算,符合乘坐火车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标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标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标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调动时(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后,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标准适当
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各单位可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厅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省级驻成都市以外地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7日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国家有关财政政策,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文字(1
997)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为保证具有特殊位置的首都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的计划、标准,在经费
上给予保障。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合理安排单位预算,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五条 公安经费和装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标准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主要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预算即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公安特别业务费(以下简称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干部训练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支出,以及各项收入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单位的其他收入,都要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根据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公安管理体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公安机关预算中需要财政预算安排的经费要分别列入市级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市级财政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可安排公安专项资金补助,用以增强市级公安机关的宏观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应遵循的依据是:
(一)逐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二)在上年度预算执行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增减因素,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对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应给予保障;
(四)对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予以专项经费补助;
(五)公安系统的行政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公安业务费、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等由市级财政统一安排;区(县)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编报年度预算。
(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调整。
(三)各级公安机关遇有难以预料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四)公安机关应处理好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各级公安机关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报的科目要求,及时、准确、真实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编报公安业务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驯养费、服装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列入“业务费”,装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消耗费列入“公务费”,其他费用列入“其他费用”等目级科目

在编报公安特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技侦设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特别办案费等公安特费列入“业务费”目级科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收入是指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收入的内容
公安机关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公安机关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各级公安机关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公安机关的其他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六)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严禁坐支、留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支出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
第十八条 支出的内容
公安机关支出的内容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支出、公安业务费支出、公安特费支出、拘押收教场所经费支出、干部训练费支出、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支出、其他经费支出。财政拨款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留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都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用于上述支出。

(一)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公安业务费,包括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训养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其他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事业单位经费在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三)公安特费,包括特别办案费、密干费、特情耳目费、派遣费、据点费、情报费、境外调研费、技侦设备费、其他特费等。
(四)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包括看守所经费、治安拘留所经费、收容教育所经费、戒毒所经费、安康医院经费,其开支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干部训练费,包括公安干部管理学院(校)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七)其他经费,上述范围未包括的公安经费。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三)单位的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支出的不同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四)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对公安特费中的特情耳目费、派遣费、密干费等开支,将特情、耳目、密干、被派人员本人签字的收据存入业务档案备查,不作为会计凭证,由经办人填写业务费报销
单(注明上述人员代号),按规定手续报销;无法取得本人签字的收据,应由经办人签字并经领导核批后,存入业务档案备查。财务人员有权向业务部门查对。
(五)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机密性和特殊性,应单独编制预、决算,单独建帐核算。公安特费帐册应单独装订,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取、缴纳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核拨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经费。各级公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专项经费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装备经费管理
公安机关购置技术装备,要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公安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的积压和损失浪费。对技术装备逐步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购置大型设备,要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
人员组成论证小组,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顺利开展公安工作必要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各项资产,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保障公安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侦察设备、武器警械、家具、图书、其他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资产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维护、报废、变更制度,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务分析和监督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掌握公安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开支水平、人员增减、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效益考核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等情况的分析。
第二十八条 公安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和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和检查工作。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章 会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财务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对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会计事务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各项经费的开支;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机关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监督;编制年度经费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有关经费的申请
、核拨;拟定装备、物资标准和计划;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公安各项经费开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公安系统所属经费独立核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均应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编配与本单位业务量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在任用财会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对管理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的财会人员,要按照机要人员标准以及有关财会人员上岗要求,经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会计、
出纳必须设专人担任,不得兼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任何人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按照《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应按《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业据点财务管理,纳入公安特费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公安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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