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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47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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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鼠疫是我国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为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鼠间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早诊断、早治疗,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粮食、宣传部门以及部队、群众团体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每年五至十月份为检疫期。在西宁火车站、平安火车站、平安县青沙山、湟源县日月山、海晏县三岔路口、共和县倒淌河、门源县青石嘴、祁连县俄博、玛多县花石峡、久治县桥头等地设立十个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的需要,可在有关地区
增设临时检疫站。
第六条 检疫期间,各检疫站要对过往人员进行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严禁无证人员猎獭,无证猎獭者的猎物、猎具一律没收。
第七条 检疫期间,来自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对邮车只检查邮包以外的可疑物品)。发现可疑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须留验三至九天,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确诊为鼠疫时,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疫区处理指挥部
,下令封锁疫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第八条 旱獭的皮、肉、生油、尾、爪等一律禁止带出产地;易感动物的尸体及其可疑染疫的皮、毛等禁止外运。
第九条 外购部门凭捕獭许可证收购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等,并负责包装和消毒。所在地区防疫站负责检疫,合格时开具检疫证明,无检疫证书者一律禁止外运。
第十条 严禁一切车辆转运猎獭人员及其猎物逃避检疫,违者,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扣证、扣车,予以行政、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旅游人员(含外宾)及科研部门的人员行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时,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鼠疫时一律禁止进入。
第十二条 在人间鼠疫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需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航空部门根据各自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可疑患者和物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及其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书。对搭乘军车的非部队人员及其物品均须实行检疫。
第十五条 由于拒绝或逃避检疫而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扣发奖金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六条 检疫站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疫站应具备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和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等。
第十八条 检疫站门前统一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
第十九条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住宿费凭收据回单位报销。农牧民群众确有困难者,由卫生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粮食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掌握检疫技术,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严重渎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必须着装检疫制服,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公路流动执勤凭检疫旗帜执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鼠疫检疫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检疫人员凭证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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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基本单位和汇总单位确定的规定

财政部


清产核资基本单位和汇总单位确定的规定
1994年2月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保障清产核资范围内企业、单位不重不漏;为全面掌握国有资产在不同行业的分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产核资基本单位原则上按具有法人资格,向财政部门单独报送报表的企业、单位确定。
第三条 对于附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企业,在经济上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要与其主管法人单位分离,视同一个基本单位。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各成员企业,应分别确定为清产核资一个基本单位。
第五条 铁道运输企业,以铁路局为一个基本单位。
煤炭企业,以独立核算的矿务局、煤矿机械厂为一个基本单位。
在金融、保险领域以全国性金融、保险机构地、市分(支)行(公司)下属办事处、县支行等分支机构和非全国性金融机构为一个基本单位,财务非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单位的下属单位。
第六条 中央各部委清产核资办公室确定为清产核资报表一级汇总单位,下属省管局、企业集团、公司等为二级汇总单位。中央各部委所属不具备二级汇总的单位全部由中央部委直接汇总上报。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一级汇总单位。
地方省清产核资办公室确定为报表一级汇总单位,地、市为二级汇总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7〕87号


山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甜叶菊收入是否列入“园艺产品”类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鲁财农税字〔1997〕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近年来,甜叶菊生产在一些地区已形成规模,发展速度较快,收益水平高于一般的经济作物。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与粮食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缓解农业特产品挤占粮田的矛盾,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意你厅意见,

对甜叶菊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税率为5%。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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