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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花卉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53:48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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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花卉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花卉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林规发〔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加快发展花卉产业,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美丽中国,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花卉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快推进花卉产业发展
2011—202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推动现代花卉产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努力建设美丽中国,为花卉产业发展指明了方向,拓展了空间,赋予了新的使命。各地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发展花卉产业在“生态林业”、“民生林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性,把发展花卉产业作为林业工作的重要职责,强化、拓展和履行好花卉行业管理职能,努力抓好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等能力建设,开展市场预警,加强市场监管,为花卉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争取政策,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我国花卉产业正在由传统的花卉种植业向花卉加工业和服务业延伸,产业链条长,涉及部门和领域多,各地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发展战略、产业布局和建设重点,结合本地花卉产业特点,研究制定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把目标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争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农业、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的支持,为花卉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强管理,积极服务产业发展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对花卉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和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加强花卉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品种创新、技术研发和良种繁育示范基地建设,为花农提供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加快花卉产业信息化进程,健全统计体系,为花农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加大对花卉龙头企业和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探索建立花卉产业保险,有效提高花农抗风险能力。花卉主产区要创造条件,设立花卉行业管理职能机构,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大力发展花农合作经济组织。

国家林业局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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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市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事的种类职业介绍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介绍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应有两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内容;
(四)有符合规定的工作章程、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职业介绍准办证》后,方可开办。
其中属于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准办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合并、歇业等情况时,应按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咨询;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求职者应凭《居民身份证》、《就、失业证》、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用人单位应凭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招聘简章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
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据实介绍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据实予以介绍。
第十条 职业介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市物价、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电影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和职业介绍活动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非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需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服务的,比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到本市城镇就业;港、澳、台人员,海外华侨及外国人到本市就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的职业介绍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
(四)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经核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业介绍进行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1991年5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消防器材的质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器材是指防火、灭火的器具、材料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分别主管县(市)、区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站依据杭州市标准计量局的授权,负责全市消防器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维修



  第五条 凡需从事生产(包括仿制、组装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厂房、仓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应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有完整、统一、正确的能指导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有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设计、生产、计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维修和检验。
  第八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对维修的消防器材应逐个进行外观、耐压等检查。经修理复测后仍不合格的或无法修复达到原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修理、装药和充气。
  第九条 生产或维修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挂贴铭牌、标明生产、维修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码、试验压力、药剂重量、出厂日期、有效期限、质量检验员代号、检测规则等事项,并应有生产、维修单位的铅封。



第三章 经营销售



  第十条 凡从事经销(包括兼营)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由当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报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外埠进入本市从事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许可经营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个人不得从事消防器材经销活动。
  第十一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应配备必须的计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有通风、防潮等相应的储存场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销人员。
  第十二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购进本省生产的消防器材时,必须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并应对消防器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三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购进省外、国外的消防器材,在进货时应查验当地生产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并经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核准,方可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经销、安装和使用。长期储存易变质的消防器材,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对超过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经销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检查要求,定期检查、测试、维修或报废处理。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单位,应建立值班监视和检查维护等制度,保证消防器材完好灵敏。
  第十六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设置安装消防器材时,应在道路宽畅、取用方便的处所设置,并采取防晒、防潮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维护消防器材的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损坏和随意挪用消防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安装、调试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制订质量检验制度,抓好产品的检验工作。经销单位应确定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进货商品的检验工作,把好进货质量关。
  第十九条 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安装和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消防器材属被处罚者所有,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处罚;在没有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质量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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