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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电影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1:26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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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电影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电影局


特种电影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4日
广电总局电影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特种电影的管理,促进特种电影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电影,是指以非常规电影制作手段,采用非常规电影放映系统及观赏形式的电影作品(如环幕、巨幕、球幕、动感及立体电影等)。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电影的摄制、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特种电影工作,负责制定特种电影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产特种电影应当由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经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后,由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国产特种电影审查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审查规定》,其剧本和完成片分别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和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特种电影进口,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特种电影进口业务。凡具备相关条件经营特种电影进口业务的,需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

  第八条 进口的特种电影审查程序,仍然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关于委托中国电影科研所代审特种电影影片的通知》[电字(97)第522号]要求办理。

  第九条 特种电影审查通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进口、出口。进口特种电影发行,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任何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影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特种电影片和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特种电影拷贝。

  第十一条 设立特种电影放映场所,应接受当地电影主管部门的指导,符合国家法规和当地电影院宏观布局,特种电影放映场所设立后,按《电影管理条例》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电影放映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计算机售票系统和统一售票软件,实行计算机售票管理。

  第十三条 特种电影放映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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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第2次署(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2002年2月20日)第六条第三款:“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修改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并须在设立后一个月内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8号,2003年3月17日)

  (一)第七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第八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十条第(三)项“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1997年12月30日)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修改为:“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四、《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5日)

  (一)第三十四条“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修改为:“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发行范围,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二)第三十九条“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修改为:“报纸需临时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报纸临时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者借此提高报纸定价。报纸不得随意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三)第四十条“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报纸出版单位遇国内、国际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或者重大的公益性活动可出版‘号外’,出版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号外’要在一定范围内免费赠阅,不得定价发行。中央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地方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时间在三天以上的,为临时报纸,按创办报纸的程序申请临时‘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五、由于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决定取消,以下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90)新出报字第1646号;
  (二)《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88)新出图字第626号;
  (三)新闻出版署《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88)新出图字1351号;
  (四)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96)新出图46号;
  (五)《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9〕753号;
  (六)《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93)新出报1243号;
  (七)《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96)新出报3号;
  (八)《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0〕921号。

  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

  七、新闻出版总署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期限、程序等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性体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决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对外开放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决策;
(八)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请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设区的市的设置和区域划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与外国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以及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的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的行为;
(四)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错误。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询问、视察、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组织调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作工作报告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工作的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纳整理以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机关报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作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的决定。
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全省执法检查的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对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而提出的申诉、控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各项申诉、控告,根据情况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性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调卷审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联合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确认属于错案,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
(四)特别重大并且有疑难的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直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四)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案事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同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根据需要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提付表决。如果认为情况不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如果经主任会议讨论,认
为仍不宜提付表决的,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任免案。提请机关不撤回的,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必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拟订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做好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准备工作;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审查和批准的主要文件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五)决定对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专门委员会主持常务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办事机构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提出主任会议的议题,组织办理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就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五)视察或者检查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拟订或初步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的事项;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的领导下,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服务,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承担相对应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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