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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3:35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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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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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1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加强作品著作权保护,便于著作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加强作品著作权保护,便于著作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数字作品备案,是指作品备案机构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对数字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记录并出具备案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 作品实行自愿备案制度。著作权人可以自愿选择将作品备案或者不备案,也可以选择将作品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适用范围】 下列作品可以按本规定申请备案: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视像、产品设计图、图形、汇编、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或其他可以办理备案的作品。

  申请作品备案的,应当将作品数字化。

  第五条【不予备案】 下列作品不予备案: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四)未将作品数字化或者在技术上尚无法办理备案的其他作品。

  第六条【职能分工】 数字作品备案由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数字作品备案工作由市主管部门委托的作品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请受理】 备案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申请受理机构)受理备案申请。申请受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受理备案申请,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受理机构名录和申请方式,便于申请人办理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 申请作品备案可以由著作权人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著作权备案,应当交验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数字化作品;

  (三)权属声明;

  (四)委托作品的委托合同;

  (五)其他与备案作品有关的必要材料。

  备案申请表和权属声明的格式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网络由申请人免费下载。

  第十条【申请方式】 申请作品备案可以直接到申请受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申请办理。

  通过网络方式申请办理的,应当按照要求向申请受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受理】 申请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即时出具受理回执或者受理号码;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真实保证】 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提交】 申请受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作品权属以及是否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等加注意见,并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提交备案机构。

  第十四条【备案】 备案机构在接到申请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真实、完备的,予以备案,发给备案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领取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退回材料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备案证书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已印制的备案证书由备案机构予以注销,并同时通知申请受理机构。

  第十五条【证书】 备案证书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签发。盖数字作品备案专用章。

  申请人申请出具电子备案证书的,可以出具电子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备案证书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软件备案】 计算机软件已经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可以凭登记证书直接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直接发给备案证书。

  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可以持许可证明材料办理计算机软件许可备案。

  第十八条【公告】 作品备案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名称、备案证书编号等。市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通过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网进行公告。

  作品著作权人在申请时书面注明不公开其备案情况的,对其备案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备案: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的;

  (二)发现作品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司法裁判或仲裁文书确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申请人提供备案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材料虚假的。

  第二十条【撤销决定】 需撤销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直接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由备案机构提出撤销意见,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作出撤销决定。

  撤销决定由备案机构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撤销处理】 撤销著作权备案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即日在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网予以公告。

  著作权备案被撤销的,备案证书在撤销公告发布时即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备案机构查询作品备案情况。

  申请人办理著作权备案后,可以要求备案机构出具除备案证书以外的其他备案情况证明。

  申请出具他人的备案情况证明的,应当经备案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费用】 数字作品备案和查询备案情况备案机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 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取得使用许可的企业,以及代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机构,应当将每一季度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及许可情况报送备案机构。

  备案机构应当编制每一年度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情况报告,由市主管部门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监管】 申请受理及备案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办理著作权备案,发生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

  申请受理机构多次发生违反本规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备案机构不得再委托其受理著作权备案申请。

  第二十六条【诚信记录】 下列情形由市主管部门录入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申请人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的;

  (二)拒不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的;

  (三)申请受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予以纠正的。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备案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 受理及备案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行。

  受理及备案机构制定的具体规定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



为了表彰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范围
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地区(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集团总公司)及集体企业、单位和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的组织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考核工作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分级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及个人的考核工作。
三、考核的方法
(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推荐。
(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集体和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由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推荐。在推荐过程中,要根据具体考核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组织进行,并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兼顾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清产核资)、经贸和税务部门的比例。
(三)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考核工作时间安排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验收工作同步进行。
四、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地区、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并配备了适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需要的有关人员;
3.制定了全面详细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并在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内进行深入动员,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
4.认真组织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人员学习有关法规政策,进行业务与技术培训,及时编发工作简报、动态,做好组织推动和工作宣传;
5.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阶段的工作组织开展,符合国家总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政策落实得比较好,有新的工作方法与好的工作经验;
6.认真组织户数再清理和“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且工作成效显著;
7.认真组织中央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工作积极主动,措施得力;
8.认真编制并及时报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编制质量好;
9.建立健全了各级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并及时解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有关问题,改进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工作。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做出突出成绩;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文件、法规及办法,精通或熟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业务工作,全面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工作效果和工作成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主动,任劳任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五、附 则
(一)经考核认定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授予证书。
(二)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考核评比的本地区(部门)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地区、部门清产核资领导机构授予证书。
(三)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的事迹材料,存入档案,作为考核和选拔干部的参考。
(四)各地区、各部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考核细则。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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