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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李新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7:27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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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法律应用 思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但是,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和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历史与现实证明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内涵提高的基础
  1、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我们当前所提的人权概念,其外延主要是指人权的社会属性部分。其实人权基本属性是其自然属性。人权的自然属性其实自从有“人”始就存在,只是没有上升为理论,形成概念。人权,最直观的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客观上说,这其实也是一切生物的基本权利。人和其他生物一样,从出生起就有生存的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首先必须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在人类漫长的进化、发展中,人类逐渐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主宰了地球生物。人类在对自然、其他生物的斗争中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后,人类自身的竞争才成了威胁人类生存的主要因素。因此,人权的自然属性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权。
  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原始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威胁首先来自其他食肉猛兽,人类是与它们竞争生存,这是人类争取人权的第一种斗争。在这一种人权斗争中,人类最终依靠制造和使用工具战胜了它们,取得生存的权利。同时,人类依靠制造、使用工具和火的利用,在与威胁人类生存的自然灾害、其他动物、微生物(疾病)斗争中,人类也渐渐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
人类对自然和其他生物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是一个基本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对人类基本生命生存权的威胁逐渐产生和扩大,战争、压迫等剥夺了许多人的生命生存权。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残酷屠杀奴隶,甚至用奴隶殉葬;二战中希特勒大量屠杀犹太人种,这是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这就是人权最初的社会属性。人权的社会属性是在人权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产生并包含自然属性,即人权的社会属性包括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其他社会权利。
  2、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阶段的人权内涵
  人类对其他生物和自然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这个胜利是因为人类制造、使用、改进工具,提高了生产力。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仅仅是人与自然和其他生物争取生命生存权。随着生产力的继续不断提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成为人权斗争的主旋律。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因为有了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就产生由谁占有的问题,竞争的结果是奴隶主把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包括奴隶都占为己有,也剥夺了奴隶的基本人权。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不仅仅是人与其他生物和自然争取生命生存权,而且还有人与人之间争取生命生存权。总之,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的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
  进入封建社会,对人基本生命生存权利的剥夺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是人权的提高。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原则,即封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这一阶段的人权概念,已经不限于人的生命生存权,还包含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但是,封建社会人权概念内涵的社会属性仍然有限,例如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刑不上大夫,西方中世纪的贵族特权等,仍然是近代、现代人权概念所不容。
  3、近代、现代社会经济水平把人权概念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十七世纪所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制,西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的进步,产生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英国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人权也得到重新认识,人权理论概念渐渐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中国进入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伴随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萌芽,人权的社会属性也有一定的扩大。
  现代人权观在二战后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和二战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产生都深刻反映了人权发展的新阶段。现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是产生在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人们生活富足以后,他们在高度重视人的生命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个性的发展和张扬。但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人们喊出“我爱我自己”〔1〕,“关照第一号人物”〔2〕等口号,举行集体裸体大游行彰显个性自由等强调自我第一、个性第一的绝对人权的萌芽。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已有过分强调个性、否定共性,肯定个人社会权利、削弱个人社会义务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同时,忽视了人权提高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关系,在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中,滥用超前的人权主义。
  二、形式逻辑定律证明人权具有个体相对性
  1、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异同
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一切为了“人”。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其实,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并没有区别,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只是过去没有运用人权这个概念;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概念内涵也没有根本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外延,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
例如,死刑的刑罚当代西方许多国家都予与废除,其指导思想是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不能剥夺,但是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困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或相对落后,废除死刑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西方示威游行是人权中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并不考虑大型示威游行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转、其他人的生活影响,但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多考虑的是后者,即与其他人人权的平衡问题。
  2、人权的个体相对性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3〕。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人权的思维中,这个“人”是个体的“人”,也是集体的“人”,对于个体 “人” 的人权,其具有同一性、绝对性,而对于集体的“人”,则具有矛盾性、相对性。如果对一个个体“人”人权的充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个个体“人”人权的践踏,就形成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这就是人权的个体相对性的表现。例如,有人喜欢深夜大声唱歌,这是他这个人的权利,但是他的一个邻居喜欢在深夜安静的环境下睡觉,这是另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前者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后者的权利就受到了践踏;如果后者的权利给予保护,前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其实,人权的个体相对性是人权应用中的一大难题。当今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人权的提高不是个人权利的无限提高,社会生活决定提高人权是相对的权利,有限的权利,人权只有相对人权。当代资本主义人权强调个体人权、绝对人权,中国“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关注人权的集体性、相关性、社会性,即相对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人权运用更加辩证,更具有现实社会意义。西方对中国一些“有限人权”、“不充分人权”甚至“缺乏人权”的指责,除了政治目的以外,应当也有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缺乏。
  三、当前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及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
  我国虽然在人权应用上注意人权与社会经济水平的相关性,注意在社会生活中人权的个体相对性,联系中国实际,辩证应用人权。但是,由于受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汹汹大潮冲击,再加上我国新提人权概念,理论冲前,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上,存在一些超前倾向,将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
  (1)案例
  2006年3月,河南省某市安阳村村民孙明忠两个儿子放学后来到村边一个小型水库边玩耍,不幸落入水库,孙明忠闻讯赶到,叫来挖掘机扒开水库大坝放水救儿子,但两儿子还是溺水死亡。该水库是本村一个搞运输先富起来的村民李来锁个人捐款修建的,全村村民无偿受益,李来锁也未参与管理。孙明忠悲痛之余,以水库周边没有禁止游泳、玩耍的警示标志,致使他两儿子在水库边玩耍落水死亡为由把李来锁告上法院,要求由李来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为本,判处修建水库捐款者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一审判决后,李来锁马上叫人把也是他捐款的几公里全村照明线路剪断,电线杆拔除拉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用电事故赔偿。全村村民从此无电可用。
  (2)分析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孙明忠失去两个儿子,其重大损失和悲痛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讲的是理性,讲的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孙明忠及他的两个儿子负全部责任,与李来锁无关,李来锁的捐款与孙明忠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处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是因为两条生命的后果,以人为本作出的非理性判决。
  法律具有很强的行为导向作用。该判决的直接后果是全村村民受益的、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建造的水库毁了,无人敢发起修复,全体村民从此将遭受旱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全村用电断了,无人捐款、无人带头修复,全村重新用起油灯,废弃一切电器。其间接后果是以后无人热心捐款做公益事业。
  公民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扶贫济困有力的支持。公民为社会发展作出无私的奉献,是值得大力提倡和保护的一种行为,打击公民这种积极性,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法院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人士的积极性,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是以个别人为本,其非理性倾向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2、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
  (1)案例
2006年2月11日晚,辽宁省营口市的哥杨友刚搭载了客人蔺战强,不料蔺上车后,掏出尖刀威逼杨友刚交出身上的60元钱和一部手机,蔺战强随后下车逃走。后被抢劫的杨友刚开车找到蔺战强,用车撞击蔺战强,意欲将其撞伤捉拿归案。杨友刚将蔺战强撞倒后,立即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蔺战强的伤势很重,于是将其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两天两夜的抢救,犯罪嫌疑人蔺战强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2006年6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友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蔺战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蔺战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
 (2)分析
诚然,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他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发生对抗时,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害者的权益,这才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保护。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应当是在有益于更好打击犯罪基础上的正当的权益,不能以损害法律打击罪犯主旨为代价,保护罪犯,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更多保护,是近几年引进西方立法理念的结果。但从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看,有超前的倾向。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落后西方国家较多,而许多人权概念的应用只能在社会较高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在物质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的社会条件下,只能先顾及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现阶段的我国,盗窃、抢劫日见猖獗,这种明显违法、严重挫伤公民勤劳致富积极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让社会生活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的犯罪行为,目前法律打击不是失之于严,而是失之于宽。强调和突出侵害者的人权,就是纵容他们的侵权行为,损害守法公民的人权。法律对这类罪犯的宽容,盗窃、抢劫犯罪的成本太低,正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一个用车撞击有两次劳教前科的劣迹斑斑的吸毒分子、抢劫犯,意欲将他擒拿归案的司机,因过失致抢劫犯死亡,承担11年刑期、15万赔偿的沉重代价;一个追赶盗窃犯,意欲将他擒拿法办,因盗窃犯逃跑被撞伤,要赔偿盗窃犯医药费6617元。这种以犯罪人为本、漠视受害人和全体守法公民人权的司法结果,亲痛仇快,难以体现法律惩治犯罪、弘扬正义的立法宗旨,也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3、以弱势人为本,忽略了强势人应有的平等权利
  (1)案例
2004年5月9日,北京市二环路一段全封闭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刘寰在正常行驶时遇一男一女违章突然横穿公路,刘寰紧急?x车,但还是撞死一女曹志秀。事故鉴定曹志秀负全部责任,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曹志秀方要求机动车赔偿损失23万,北京宣武法院一审判决刘寰赔偿死者15.69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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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发布的23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的13件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名 称 文 号
1. 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 赣政发〔1980〕188号
省制发〈江西省物价检查
证〉和聘请物价检查员的
暂行办法的报告》
2. 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城 赣府发〔1984〕51号
镇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3. 关于印发《江西省植物检 赣府发〔1984〕84号
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4.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 赣府发〔1987〕27号
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 赣府发〔1987〕72号
布《江西省黄金生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 赣府发〔1987〕112号
发《江西省城镇地下水资
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江西省行政监察工作暂 赣府发〔1988〕128号*
行规定
8. 江西省关于违反劳动保 赣府发〔1989〕49号
护法规的经济处罚暂行
办法
9. 江西省职工伤亡事故调 赣府发〔1989〕49号
查处理办法
10. 江西省非生产用电管理 赣府发〔1983〕43号*
办法
11. 江西省节能产品管理暂 赣府发〔1989〕53号*
行办法
1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 赣府发〔1990〕63号
布《江西省防汛工作暂行
规定》的通知
13.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程 省政府令第1号
序暂行规定
说明: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继续有效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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