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贺轶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4:47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

贺轶民


[内容提要] 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人民检察院由若干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是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的集合性组织。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应当始终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 检察官 分类管理 机构


[目 录]
引言
一、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
二、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原因
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机构属性的现实意义
四、落实检察官机构属性的方法和途径
结论



引 言
通过比较研究中外检察机关的组成,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与国外相比,我们对机构认识的习惯思维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恰恰是这种差异,严重地限制了我们对检察官的正确认知。一般我们似乎已经习惯地接受这样的命题,即检察机关由起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反贪污贿赂部门等组成,而很难接受“检察机关由若干检察官组成”这样的命题。原因在哪里?就在于我们没有正确认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而仅仅将检察官看作是一个依附在某个组织机构上的人员,还局限在行政组织构架的思维模式上,认为一个机关首先要职能分解成一定数量的局、处、科,然后再由具体从事事务的工作人员充任其中,这似乎很顺理成章。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并非只有这样单一的思维模式,如西班牙国《检察部组织章程》第17条规定:“最高法院检察机构(注:西班牙国采审检合署制)在国家总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检察长和在编的若干检察官组成。”[1]日本国则规定得更为明确、直接,在该国,检察官是具有行使检察权权限的政府机关。[2]可见,对检察官机构属性的认识,并不依赖于对检察权的认识与界定,无论对检察权采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的重要工作属性。
一、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
(一)概念。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指检察官不仅仅是履行国家检察权的人员的抽象称谓,还兼有机构的一般性质。当这种属性反应较为激烈时,检察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比如日本国等;当这种属性反应不太激烈时,检察官虽然没有在法律层面被确认为机构,但在实际运作当中具备了机构的一般性质如西班牙国等。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这样认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检察官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概念相比较弱。法律规定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而不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检察权不受干涉。检察官的机构属性非常凸显,检察官作为一个独立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设立检察官办事处,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检察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检察官制度。在这层含义下,检察官具备完全的对外机构性质,享有法律机构的主体资格;第二层含义,检察机关的概念还很强,仍然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而非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但是检察官在实际运作当中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尽管检察机关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但检察官是具体承担检察机关职能的机构。在这层含义下,检察官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律机构主体,但具有机构的一般属性,类似于内设机构的功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其检察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都要远大于检察官制度。
(二)内容。无论是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含义下的检察官,检察官的机构属性都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只不过在不同含义下,其某一部分的内容表现得较为突出或者不明显而已。
1、检察官为中心开展检察事务。不管检察机关的概念是强还是弱,强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抽象为人格意义的机关;弱到仅仅是检察官办公的一个场所,只具有空间的物质意义。以检察官为中心开展检察事务是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一个基本内容,检察机关内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围绕检察官的工作来具体实施某一项工作。检察官为中心,意味着检察官享有检察事务运作的最初发动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就不是以检察官为中心,有可能沦为以行政级别为中心来处理检察事务。
2、检察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管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还是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检察官独立承担案件办理的法律责任,这是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官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案件办理的法律责任,则意味着检察官将会丧失其作为检察官应当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法律责任的承担将会错位到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而检察机关是一个抽象的整体,它不是采用行政机关的简单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来运作,这就势必造成“谁都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尴尬局面。
3、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的行政机关,即使在采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模式的国家(如韩国[3]),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也不是一般行政机构意义上局、处、科等类似部门,而是检察官。比如在韩国,“根据韩国法律,检察官通常作为一个独立的官厅(机构),具有独立的权限。即使没有上司的决定,检事仍然可以作出决断。”[4]由此可见,采检察权为行政权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运转模式也是有别于一般行政机关[5]。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是检察官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的重要工作属性,也是其具有机构属性的关键所在。
4、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是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的集合。检察官的机构属性的另一个重要内容还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上,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组合为一个部门,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而不是为了分解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如德国联邦总检察院内共设四个业务部门:法律审案件检察部、恐怖分子案件检察部、间谍案件检察部和全国犯罪案件统计中心。而我国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是检察机关职能的逐一分解,这种行政化的机构设置模式,无疑忽视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带来了一系列弊病。
二、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原因
检察官之所以具有机构属性,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原因:
(一)检察官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所决定的。检察官最早的雏形为国王代理人,后渐次演变为国王检察官[6]。随着公诉制的确立,开始逐渐形成现代的检察官制度。从根本上说,现代检察机关是近现代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间接产物。从当今各国检察机关性质改革的动向来看,普遍倾向于检察官更多地体现了公益代表人的性质,对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检察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责[7]。由此可见,检察官是由最初代表国王发展到现在代表国家来开展检察事务,无论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架构如何,检察官都是国家法律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就如同国家主席是国家的象征一样,检察官直接代表国家从事检察事务,其机构属性也就不言而喻了。一旦检察官缺乏机构属性,它就必然会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也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我国现在的检察官制度最大的弊病就在于没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才导致检察官头衔泛滥、检察官必须挂上行政级别才能领取工资和享受待遇等非正常现象。
(二)检察行为特殊性的反映。无论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或其它权的国家,无论其政治制度和检察制度如何,承认检察行为的特殊性是普遍遵循的原则。比如美国,虽然实行三权分立,将检察权定位为从属于行政权,但是它仍然将检察行为和一般的行政行为相区别。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50个州被分为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立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美国的州检察机构一般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组成。[8]这表明,检察行为的特殊性必然要求检察官应当具备机构属性,它不能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构等同。检察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它是基于一种监督性而存在的,对于单一制国家的被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人员来说,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一个机构,任何被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人员都不可能高过于国家,这就是检察行为的特殊性。缺乏对这点的认识,就会陷入为追求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而不断升级检察机构级别的逻辑怪圈,最终为寻求一时的监督效果而从根本上损害检察权的效力。
(三)检察官享有独立处断权的必然结果。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都不会影响到检察机关是由检察官组成的这一基本原则。中国近代早期西风东渐时,中国当时的学者就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他们指出“然检察官乃上下合体而组织之一个检察机关”[9]。由此可见,当时他们就意识到检察机关不是由行政机构意义上的局、处、科等组成,而是由一定数量的检察官组成。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处断权,它不同于行政机关内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强调逐层逐级的行政审批方可作出,前者无需这样的层级手续,检察官手中就握有独立处断权,他是作为检察机关的机构做出的。检察官或者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或者在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的条件下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机构享有一定检察事务的独立处断权。无论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独立履行检察权,检察官都应当就独立处断的检察事务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之所以如此,在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与具体承担部门,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解与具体承担部门不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而是检察官。也正因如此,检察官才应当享有一定检察事务的独立处断权,由此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得以正确展开,检察事务的效率才得以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运转规律。否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一个行政机关而无异,检察官也就会和一般行政人员等同。
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机构属性的现实意义
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检察机关真正成为一个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的机关的关键,是检察工作脱离行政运转模式回归到检察运转模式的钥匙,是检察工作规律的核心所在。它至少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一)理顺检察工作内部关系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履行检察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忽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实践当中,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一般行政机关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首先分解到各个局、处、科,分别由各个局、处、科去承担完成,检察官和其它行政人员一样没什么本质的区别,都是这些局、处、科内部的一部分工作人员。因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类似于行政机关承办行政业务个案的行政人员,需要履行层层报批手续最后才能做出决定。同时,由于检察官和其它一般行政人员无本质区别,也造成了检察官队伍数量庞大,反过来又影响到了检察官的形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统计[10],2003年全国共有检察官(作者按:指符合《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定义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142614人,占具有干部身份的全国检察人员总数195864人的72.8%。这如果放在检察官和一般行政人员无区别的视角下来看也就无甚不妥,但如果用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去重新审视,就不难看出这样的检察官群体显然不符合设置检察官的基本原则。因此,要理顺这些内部关系,其关键就是要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让检察官担负起在人民检察院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背景下的机构职能,抛弃行政机构模式下的局、处、科建制,树立和巩固人民检察院由检察官组成的思想。
(二)实现案件质量控制的出路
当前,如何实现检察案件质量的科学控制是一个不争的难题。问题常常指向检察官到底应当享有多少独立处断的权利,也就是说哪些事情检察官说了算,哪些事情检察官说了还不算。在这个问题下,人们自然会产生对检察官放权的犹豫和恐惧,放多了权担心检察官的素质不行容易出乱,放少了权检察工作的效率又出不来,这似乎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大家便将目光过多地聚集在对检察官放权的深度上,深了不行、浅了也不是。如果认识和确立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这个问题便找到了解决的出路。检察官为一个机构,那么这个机构必然要有纵向的案件程序控制,再加上横向的检察官资格入口控制,这便是构成检察案件质量的两道根本性调节杠。更进一步地说,检察官这个机构的办案程序将被分解成每一个细微步骤,每一步骤都用凝聚该步骤重要参数的表格形式来固定结果,质量控制部门只要根据表格的内容和走向情况就能判断和监控一个案件当前的办理情况。如果表格中的参数未缺失,表格流转及时,无法定的徇私情由出现,就不应当怀疑检察官的办案结果,也不应对此进行任何否定性评价(作者按:这也就是国外检察官基本不存在案件质量的原因)。正是从这点上说,案件办理的最终判断对象是一个机构的生产成果,而不是单一个人层面的内容。个人层面的内容应当解决在检察官入口适格的程序中,而不能带入到入口后的机构性案件办理程序中来。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关键所在。
基层检察院承担了绝大部分检察案件的办理工作,但是由于东部、中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地的检察案件办理数量差别很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11],对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广西、新疆6省(区)的165个县级检察院进行抽样调查,2001年至2003年该6省165个县级检察院年平均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5.86件、年平均审查批准(决定)逮捕115.4件、年平均审查起诉案件122.5件,这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有较大差距,而且这种差别在较短的时间内是很难改变的。另外,有的地方(如西藏)的基层检察院每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也就10来件。尽管如此,这些地方的检察院的机构设置由于采用行政机构的设置模式,该有的一个也不能少,导致检察人力资源的配置严重不合理。如果我们认识和确立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检察官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一个检察官就是一个机构,那么这个问题就变得很简单,只要设置一个检察官办事处就可以解决。这样,检察人力资源的配置使用与控制调节相比较为容易,更能随时应对各地基层检察院案件办理数量的不平衡情况。同时,有的地方基层检察院办案经费紧张的现象也会一定程度有所缓解,以前一个检察院处理的事情,现在只要一个检察官办事处就可以完成。检察事务处理的效率提高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也得到了充分调动,地方的财政压力也减轻了。同时,也可以跳脱“一旦要加强某项工作就要提高工作机构的设置级别、增加机构人员数量”的思维误区,使得检察官真正回归到一个具有机构属性意义的检察官上来,对推动整个检察案件的办理模式也会起到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四)有利于从根本上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监督和被监督是一个政治意义上永恒的话题,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督的效能,关键在于要理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梳理清楚检察机关和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按照行政级别的模式去考虑监督,那么就容易出现下级监督上级无力的现象。行政架构的最核心原则是上命下从,纵向层级分明,不能越级办事。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彼此都是行政层级树上的不同分叉,检察机关也就自然难以摆脱行政模式的束缚。检察官首先要看行政级别,挂不上行政级别其它就都是空的,在这种背景下,检察官如何按照检察规律去办事便自然是一个大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统计[12],2003年全国所有具有干部身份的检察人员当中,行政级别在科级以下(含科级)的检察人员为175884人,占全国具有干部身份的检察人员总人数195864人的89.8%。也就是说,被打上行政模式烙印的检察人员绝大部分是科级以下国家干部,他们在检察队伍里奋斗一身的退休待遇也很难超过科级,由此产生监督乏力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没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如果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得以落实,检察官代表的将是国家,它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一个机构,被监督者的级别再高也高不过国家利益。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上来设置检察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才能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
(五)检察管理工作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检察管理工作要以人为本,就要告别当下的以官为本。在当前的检察管理模式下,决定检察官工资待遇的是检察官的行政级别,这必然要引导检察官努力去提高自己的行政级别,检察官考虑问题的思路和角度首先也就会和行政模式自觉或不自觉地靠齐,工作时间越久的检察官其法律思维模式将可能越淡化。对一个案件来说,检察官优先考虑的将会是“我的领导会怎样看”,而不是我对案件的看法会是怎样。当层级汇报案件时,行政级别处于下一级的检察官便基本是沿袭行政级别处于上一级的检察官的思维模式,“师傅带徒弟”的手工作坊式检察工作模式由此产生。不可否认,这种模式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也无须讳言,它必然以牺牲效率、违背检察工作规律为代价,从长远来看,会损害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使得检察工作从属于行政模式而失去自身应有的价值定位。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就是要实现检察管理工作的以人为本,要充分尊重检察官的独立人格和工作成果,引导检察官朝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向前进,这必将带来整个检察队伍从观念到行为上的深刻变化,而最明显的变化将是管理模式的计划控制转为制度引导。
四、落实检察官机构属性的方法和途径
落实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实现现有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分类管理的整个过程要始终围绕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来展开,才能最终构建布局合理、高效运转的检察官机构。
(一)实现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
我国当前符合检察官法定义的检察官队伍非常庞大,这是一支非基于机构属性认识而构建的检察官队伍,显然与具有机构属性意义的检察官有较大的距离。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包括对人的分类和对事的分类两个方面,原有的检察人员和他们共同所干的事组成了分类改革的分类对象。对人的分类就是要将现有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事务运转的客观规律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与层级;对事分类就是要将检察机关当前承担的全部检察事务按照事务的本质属性与诉讼规律,划分为不同的事务群,这样一个事务群就是一个检察职位,一个检察职位就对应一类检察人员。实现分类后的检察官就具有鲜明的机构属性,人民检察院由若干检察官组成,从事同一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集合为一个群体组织,这个群体组织并非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承担部门,真正的职能承担部门为检察官。
检察人员分类是建立在对检察事务分类的基础上的人员划分,是按照检察事务运作规律而进行的,不是想当然的随意而为。也就是说,要先完成对“事”(即当下所有的检察事务)的分类,才能依据这些事情的不同性质和运作特点,进一步从完成该事务所需人员的角度,按照事的类别凝聚出边缘清晰、内容完整的职位说明,从而建构科学的检察人员分类体系。当然,对事的划分也未必能穷尽现实的一切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生成事无巨细的职位说明,那么对实践操作当中出现的未作事先说明的琐碎事项就需要依靠人员分类所确立的不同类别人员的工作原则、性质和特点来加以弥补,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人员分类是对事和对人分类的有机结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对事分类和对人分类所各自固有的缺陷。具体地说,应当围绕案件办理这个核心,先对原有检察人员所共同干的事进行梳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法警对一个案件在检察阶段的所有工作,究竟各自承担什么具体内容,对这些内容再从总体上归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三大类所干的事,也就是说原有相互交叉、职责不清的工作状况要因此而梳理清楚。然后根据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所应干的事来筛选和划分原有的检察人员,从而完成对检察人员的分类。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终真正实现对检察官机构属性的完整塑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198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
保证函——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止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 担保人应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销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 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销案手续。
第九条 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出进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大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相关单位作为投资和建设主体,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为主要建设资金来源,纳入市级“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同步跟进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依法、独立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授权或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和聘请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五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按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计划包括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单项咨询服务合同履约完成后,市审计机关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的审计。除征地、拆迁外的单项合同均应及时开展合同结算审计。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整体验收备案后,市审计机关对项目财务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开展的审计。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均应及时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三)跟踪审计,是指市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过程管理及投资控制、竣工决算、投入运行情况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开展的全程动态审计监督。

  总投资10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5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审计计划。市审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审计计划方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机关编制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向市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审计机关按调整后的审计计划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有关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的审计重点。

  (一)工程结算审计,重点审计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单项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内暂定金、预留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合同外变更签证情况等。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重点审计资金拨付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概算执行控制结果,评价项目管理及效益。

  (三)跟踪审计,除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重点外,还应加强对项目概算执行的动态审计,及时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进行审计勘察。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注重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逐步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均按程序组织实施。

  (一)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合同甲方)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合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总体财务核算(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要求,由市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审计单位不得申报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开展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在接到相关单位的审计申报后7日内完成对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应退还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整改完善送审资料后,可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受理时间,按最后一次受理时起计)。

  (二)市审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项目及时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三)市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合同等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与相关建设、合同结算、监理等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结算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对帐;并通过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财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对,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审计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市审计机关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理,并在1个月内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一)市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

  (二)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基本程序执行、“大建设”管理制度执行、合同执行、概预算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全程跟踪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市审计机关不再另行下达审计通知。

  (四)市审计机关原则上应按年度出具跟踪审计结果报告,汇总跟踪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整改及工程结算情况。当跟踪审计结束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同一年度的,审计结论合并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应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审计过程中发现漏报、少报情况的,因编制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负责;因初审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初审单位与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经市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市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并书面通知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存在程序性缺失,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或没有完善“大建设”项目管理、审批等手续的。

  (三)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市审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第十九条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审计工作时间范围之内;退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实际报审时间以最后一次为准。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时,应将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书面抄送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时提出的审计意见,相关单位应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计结果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综合报告、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形成资产或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项目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审计结果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公告。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部门协作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问题。

  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审计中综合性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参加审计对帐,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解释说明,对审计中的争议事项和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中的合同歧义解释、招标清单工程量的核对。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行业管理政策的解释与界定。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协作会商结果,可作为审计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对市审计机关开放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电子信息数据,以便审计机关更加高效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