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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6:13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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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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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范剑虹 李?


一、 前言 ?“解决办法的仓库”


  有限公司的创立不但是法律上的创举,而且给投资者带来福音,从而被称为经济史上的里程碑。德国政府已对其首创的并具有100多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Recht)进行了全面修改。我们在研究德国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却想到的是比较法。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1][1]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2][2]。“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école de vérite)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oesungen)”,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所处的时间‘更好的解决办法’[3][3]。

  当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时,我们发现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太一样,因为世界上没有法国的化学、美国的物理学以及英国的数学之分。为什么法学与国家有关,而不完全与统一的精确科学规则有关呢?为什么我们要去研究“德国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呢?与欧洲许多比较法学家一样,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过这样的话:“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社会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做出响应”[4][4]。也就是说,法学与国家的联系是因为文化的根植历史的缘故。因此,各国有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一部无差别的、世界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反,如果将比较法看成为一部统一的世界法的话,这仅是一种无意的幼稚的想法和有意的政治式的借口,因为法的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带有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因素的、不断变化的东西,要消除它的动态的与历史的差异是做不到的。假设能做到,那么那天的比较法不是人们希望的活生生的比较法了。这种差异的一个现实的例子是:公法上的域外效力被严格限制,即使是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私法领域仍受一定的限制,比如:一个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最后承认与执行时,仍需要一个国家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及其原则的支持,即使有司法互助协议,他国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等加以拒绝。

  然而我们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便,在法学领域由于文化的根植,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是跨国境的,有统一的数理化的规则。但是,文化差异的理由仍然不能成为拒绝其它国家的法学或者更好的解决办法的绝对理由,因为文化虽有差异,但是是有联系的、互动的。那么研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这种互动。况且比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追求一些公认的、共同的规则。因而,互动、求同存异、提高立法、判例与法学的水平,使得对外国法的研究不但成为必须,而且也成为比较法的最为重要的第一步。

  在此,相关的、附带的理由仍然有必要提及:比较法律传统的学者们认为,比较法学家并不从事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优劣顺序的安排。我们作为比较法学者的使命是了解特定国家何以会具有那样的法律,试图理解为什么一个国家都有它该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在提供更好的解决办法的同时,我们并不能随便去贬低其它解决办法,因为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的作用,在没有经过功能比较的情况下,柏拉图式的最好的法典或者判例从外部的强加,会引起社会进程的变化,或者会出现所借鉴法律的边缘化。这里只有不同文化的差异,没有不同文化的优劣之分。真如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5][5]因此,就像“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6][6]同样,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即使它非常完善)去代替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原则上同样不可取。然而,这样的类推的一个细小的差别必须注意:那就是:有些国家与地区与德国不但同属一个法系中的德国法系,同时在立法时是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蓝本而立法的[7][7],因而其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上或多或少有许多相似之处,经过功能比较,那么一个最合适的(不一定是最好的,因为这里没有优劣之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就有可能出现。但是不等于说法系的区别,就会阻碍一个大陆法系的地区去接受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优点。德国这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除了欧盟的设立自由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判例[8][8]压力外,主要是遇到英国有限责任公改革的强大挑战,在这里,许多比较法学家都认为:比较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中的比较,它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一样,是法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家的基本态度。它使我们不盲从、不偏倚、不自足,在比较中思考,在思考中比较,从而去追寻法的真理。

二、 改革背景

  有限公司(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GmbH)是德国法上商事公司的一种,它产生于1892年。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是:第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区别于无限公司(OHG);第二,董事负有服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这区别于股份公司(AG);第三,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因此股份流通性弱,一般不涉及公众保护,因此公司组织具有更多的任意性。[9][9] 因而。立法者规定有限公司,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种合适的组织手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大量中小企业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外,在卡特尔和康采恩中,有限公司也是一种将不同企业联合起来的常见的组织手段。[10][10] 据统计,到2006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已有90万家。[11][11]

  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在德国100多年来并无大的变化。1938年和1965年,曾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法》重大改革的两次尝试,但均未实现。[12][12] 即使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也未进行大的修改。[13][13]

  欧洲法的发展,改变了一切。德国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认为,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住所地法,也就是说,法人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上,以所在地法为准据法(Sitztheorie);这里,法人的所在地,是指法人管理机构实际所在地。[14][14] 按照这样的规定,任何公司想在德国设管理机构,就必须按照德国法设立;按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德国无法得到承认。但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认为,一个国家不承认按照其它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违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规定的开业自由(Niederlassungsfreiheit)原则。[15][15] 特别是,2003年,欧洲法院在“Inspire Art”一案判决中明确要求,欧盟各国必须承认按照其它欧盟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即使管理机构位于设立国以外,在设立国只有一个联络点的公司(“联络点公司”,Briefkastengesellschaft),也不例外。[16][16] 根据这一判决,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其住所地原则对欧盟国家存在例外:按照欧洲共同体任何一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在德国将得到承认,其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设立国法。

  这意味着,在德国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其它国家的法律设立公司,从事经营。于是,德国有限公司制度,面临着其它国家法律制度的竞争。特别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青睐于英国的有限公司(Limited),据统计,目前在德国已经有超过46000家英国有限公司。[17][17]

  所以,在这一背景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急需修改。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但同时,效率和安全必须一并兼顾。在简化公司设立和经营成本的时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也必须加以防范。

  事实上,不仅是德国,在欧洲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不同国家的不同形式的公司相互竞争的情况下,修改公司法律制度,是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2006年,英国为因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制定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它废除了很多公司经营中一些不必要的障碍,例如,董事会秘书不再是强制设立的机关。

  由此可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面临两个问题,亟待改革:第一,面对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必须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第二,通过整合判例和确立新的法律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18][18] 因而修改的具体目的为:方便设立、加速注册和防止滥用[19][19]。

三、 立法过程

  早在2005年,德国联邦政府就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法修改草案》(Gesetzenentwurf zur Neuregelung des Mindestkapitalgesetzes (MindestKapG)),将最低注册资本从25000欧元降低到10000欧元。[20][20] 该法原计划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但由于第15届联邦议会提前解散,立法进程未能继续。这是因为,在德国,每一个联邦议会均为独立的机关。在一个联邦议会中正在进行的立法程序,随着联邦议会解散而终止,在重新选举的联邦议会中不能继续进行,必须重新开始立法程序。

  但是,新一届联邦议会仍面临着修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任务。第16届联邦议会产生了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的联合政府,两大执政党2005年11月12日达成的《联合协议》(Koalitionsvereinbarung)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作为执政期间的任务之一:“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使企业的设立简单而快捷,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吸引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防止对破产程序的滥用。”[21][21] 在此基础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再次起步。

  2006年5月29日,德国联邦司法部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专家草案》(Referente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ämpfung von Missbräuchen (MoMiG) ,以下简称《专家草案》),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修改的建议,这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正式开始。2007年5月23日,联邦政府向联邦参议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政府草案》。2007年7月6日,联邦参议院对草案提出意见(BR-Drucks. 354/07)。2007年7月25日,政府根据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向联邦议会提出草案(BT-Drucks. 16/6140,以下简称《政府草案》)。2007年9月20日,联邦议会正式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议。2008年1月23日,联邦议会对草案进行了听证。在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2008年6月24日做出《法律委员会表决建议和报告》(BT-Drucks. 16/9737,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报告》),对《政府草案》做了一些修改。2008年6月26日,联邦议会最终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简称Momig);由于该法属于联邦参议院的异议法(Einspruchsgesetz),因此,2008年9月19日,联邦参议院决议对该法无异议。此法律经过重新调整(dereguliert)和现代化(modernisiert),并力图阻止一些公司的滥用行为(也简称为:“Bestattungsunwesen”),从而使在德国首创的、并存在100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称小型资合公司)与国际发展的趋势融合,并提高其在国际上良好的声誉。2008年10月23日,联邦总统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2008年10月28日该法发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至此,《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立法程序全部完成,它于2008年11月1日生效。[22][22]

四、内容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即《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全面的改革,涉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方方面面。人们都说,这是一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破产”的改革;也可以说,是一次“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不仅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在整合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同时,涉及到其它类型的公司,例如《商法典》第13条以下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股份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制度的修改等;《破产法》第15a条关于各类公司董事和股东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不过,本文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修改;涉及其它类型的公司的修改,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文不仅关注《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产生背景,更关注为什么特定的条款需要取消,或者新的条款被接纳;同时,也加入了自己的评论,这个评论因时间关系也不是非常完整的评论。

(一) 设立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受到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和挑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过于繁琐,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加重了股东的负担;而且,如果公司不能很快完成登记,在前公司阶段,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个人财产面临被追索的危险。在实务中,人们常常以最简单的程序,先设立一个“备用公司(Vorrats-GmbH)”,然后再将其转让给真正的股东。然而,这种方式虽然降低了风险,但却大大增加了设立费用。[23][23]

  因此,降低设立条件,简化设立程序,加快设立速度,是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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