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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28:14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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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迂徙等生存条 件。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 件的牧区实行牲畜舍饲或者半舍饲。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域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借用草原合同,约定临时借用草原的期限、范围和补偿费用等。

  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原为由长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随意倾倒废水、废气、废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应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工草地区划,经充分论证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草原生态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展草原旅游活动不得损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因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工程测绘等活动确需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冬虫夏草等名贵药用植物,对草原植被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

  严禁猎取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四十一条 县、乡(镇)、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可以确定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使用、管理和维护。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四)办理征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五)对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

  (六)参与草原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抗拒或以煽动群体闹事等其他方式妨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栏超载的牲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逾期不退还、拆除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机构和草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草原使用权或经营权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接到预警信息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农、林、牧场依照本办法对其范围内的草原进行管理和建设,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疏林草地、灌木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疏林草地是指林木郁闭度在0.2以下的疏林草地。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由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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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要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完成820万人招生任务,在 “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起好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现就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

  2011年,各地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和2015年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和普通高中在校生都达到2250万人的要求,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积极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科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低于45%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要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和在校生数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比重有所增长。力争到2012年,全国大多数省份实现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二、深化中职招生制度改革

  各地要切实承担起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管理责任,要继续深入地推进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的各项管理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要充分体现“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理念,积极拓宽招生面向和招生渠道。广泛招收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青年农民、农民工、在职职工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要与普通高中招生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措施;统一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一组织区域内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统一组织生源;统一安排招生录取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在录取工作中,可实行注册入学、或集中录取、多次补录等灵活多样的招生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非应届初中毕业生等劳动者(成人学员),应当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并举。对能够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可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混合编班,统一教学,在校期间享有的各项政策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相同。对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应以提高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主,重点办好农业、农村和地方经济建设急需的专业,采取单独招生、单独编班、单独授课的办学模式,实行教产结合、工学结合、按需培养、按需施教。

  对成人学员进行学历教育的,要根据学员的工作和学习实际,深化教学模式改革,依据专业需要和学员已具有的实践经验,确定修业年限;要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灵活安排教学和考试评价方式,实现对学习成果的认定和学分转换方式;要实行灵活的学习形式,可通过学校教学与送教下乡、送教下厂、送教下社区相结合。对于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发给相应的学历文凭证书;对于完成部分学业的学员,可根据实际学习成果发给相应的学习证明。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充分发挥国家惠民政策对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推进教育公平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作用。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劳动、农业等部门支持,出台相应扶持政策,帮助解决成人学员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或在地方统筹的各项培训经费中对参加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给予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

  要建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互衔接的机制。在初中教育阶段需要初三分流的地区,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可以通过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课程,单独设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

  要加快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逐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入学比例。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退役士兵中等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要遴选办学条件较好、学校管理规范和教学质量高的学校作为定点学校,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单列计划、统一时间、统一地点、单独招生、单独录取。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到11月10日截止。招生录取期间(7月10日至11月10日),坚持每月两次定期报告招生工作进展情况的制度。

  三、对职业学校和招生计划实行年审制度

  各地要继续改善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进一步增强培养能力和提高办学质量。在招生过程中,要把握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招生计划的安排要坚持与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情况挂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机构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实行年审制度。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有关要求,对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公布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名单和年度招生计划。要在招生工作开始前,对在辖区内招生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资格、招生计划、招生专业、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鼓励办学条件好,学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的学校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招生管理、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情况与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差距大的学校,特别是对学生资助和免学费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学校,应列入“黄牌”或“红牌”学校名单,限期整改。整改工作不力的,限制或停止其招生。各地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分校和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保证基本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

  四、发挥优质资源的辐射带动作用

  各地要加强统筹,充分发挥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在招生工作中的辐射带动和培养技能型人才的主阵地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整体培养水平显著提高。各地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项目建设学校、改革发展示范校和优质特色学校应有明确的招生数量要求。各地对省属或市(地)所属中职学校招生数可按生源地统计,并纳入各市(地)招生人数和招生任务统计,避免地方保护和招生封锁,确保优质学校能够跨地区招生。

  要进一步推进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继续完善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着力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加快城乡、区域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满足广大西部地区和农村学生接受高质量职业教育愿望,巩固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规模,满足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省(区、市)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力度,加强规范管理,依法办学。合作双方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事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制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年度招生计划,确定合作招生学校,并指导、督促落实。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的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应签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协议。2011年,教育部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行动计划》的要求,指导1500所中等职业学校持续开展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五、继续实施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建立和完善中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行应届初中毕业生网上报名、填报志愿、网上录取制度,为中等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招生环境及优质服务,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资助和免学费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要进一步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在招生工作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招生、乱收费、乱办学;不得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坚决杜绝招生学校虚假不实宣传、有意欺骗误导学生的行为。要切实改变少数地方对招生学校疏于管理、招生收费标准不统一、招生行为不规范、学籍管理不严格、招生数据重复统计等现象。对违反招生纪律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对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学校和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招生宣传广告审查备案制度,严格审定招生学校的宣传资料,确保宣传内容与学校真实情况一致。各地要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工作,精心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周活动,通过电视、网络、现场咨询、展示、对话、到学校观摩等宣传活动,宣传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宣传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办学典型和优秀毕业生,使中职招生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引导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的氛围。
  
  附件: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
(单位: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指导性招生计划
北京 52000
天津 48000
河北 445000
山西 250000
内蒙古 130000
辽宁 210000
吉林 130000
黑龙江 165000
上海 48000
江苏 435000
浙江 299000
安徽 410000
福建 220000
江西 300000
山东 550000
河南 700000
湖北 370000
湖南 360000
广东 800000
广西 325000
海南 60000
重庆 185000
四川 550000
贵州 220000
云南 250000
西藏 20000
陕西 300000
甘肃 200000
青海 28000
宁夏 40000
新疆 125000(其中,含兵团15000)
合计 8200000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主席团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主席团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常务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并办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主席团成员和常务主席不得担任本届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三条 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决定召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四)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决定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密切联系代表,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并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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