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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3:17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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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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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教人[2001]4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l、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活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七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高等学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补修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和考察,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三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华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申请入思想品德鉴定表》和《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应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盾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育学、心理学成绩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对于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按上述认定程序办理;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拟聘担任教师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签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相关的考试、测试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埋,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令第88号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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