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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0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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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07〕2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应按照《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于11月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公示工作中有关事项,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加强对行政权利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泸委发〔2007〕21号)“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 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按要求将本部门(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开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范围。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了《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单位)均应实行收费公示。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公示的原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部门(单位)、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必须与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备注中注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主要采取收费公示栏公示和网上公示相结合的方式。

(一)收费公示栏公示,是指各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对本部门(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主要有:一是收费现场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在收费现场公示。进入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涉及收费的,应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二是集中进行公示,有多个收费点进行收费的部门(单位),除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外,还要将本部门(单位)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制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三是电子显示屏公示,收费地点和收费标准较多的收费部门(单位),可将本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制作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四是电子触摸屏公示,对受场地限制不方便制作公示栏的收费单位,可以实行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网上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要在本部门(单位)的公众网上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将本部门(单位)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

网上公示的内容应与收费现场《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内容相同。同时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中所涉及的法规政策依据在网上公示备查,便于群众查阅对照。

第七条 各收费部门(单位)在网上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应与同级物价部门网站相链接,便于群众查询。

第八条 对教育、涉农、医疗服务、涉及居民生活等广大群众重点关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公示外,还要按以下要求公示:教育收费,要在学校醒目的地点进行公示;涉农收费,要在乡镇政府进行集中完整公示;医疗服务收费,医疗机构要将各科室的收费在科室进行公示;涉及居民收费,要在社区办公地点或居民集中地点,设立公示栏进行公示;涉企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应在收费现场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

第九条 公示栏按照“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设置和维护。收费部门(单位)要加强收费公示栏的日常管理,凡国家、省上取消或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收费单位应从收到有权机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完成公示栏内容更新,逾期视为违规收费。

第十条 全市各收费部门(单位)依照权限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费行为,凡未按本制度进行公示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实行问责制。各收费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负责,凡不按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年度审核制。收费单位应于每年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审时,将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一并送审。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各收费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监察局(纠风办)监督。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格式



附件: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



收费部门(单位): 2007年 月 日

序号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批准机关及文号
备注


监督举报电话:12358 政策咨询电话:3191199 泸州市物价局监制



注:涉企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涉农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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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人社、卫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必须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市民政部门按省、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要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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