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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0:49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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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4号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反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

为做好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处理信访大要案暂行办法》(粤委办〔1998〕1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下简称信访大要案)是指省以上(含省)信访部门交给我市,并指定由市政府领导包案处理,限期解决问题的信访案件。

  二、信访大要案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下简称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办理程序。

  (一)登记。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下达的信访大要案交办文后,指定专人进行收文登记和跟踪督办。

  (二)呈报。由信访局提出包案处理的意见,明确承办单位,办理期限和办理要求,填写《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呈批表》,呈报市长、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

  (三)交办。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信访局向有关部门发出信访大要案交办函,落实包案承办单位。

  (四)办理。由承办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办理要求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和进度,提交办结报告。

  (五)结案。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同意后抄送信访局,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

  (六)归档。由信访局将办结材料进行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归档备查,办结一案,注销一案,每年年终整理、统计、总结一次。

  四、办理要求。

  (一)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呈报和交办工作,并将交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信访部门。

  (二)承办单位收到信访局交办的信访大要案承办文后,在15日内落实包案责任人、经办处室和联系人,并报送信访局,同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认真听取信访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查清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30日内制定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时抄送信访局。

  (四)案情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向市政府包案领导报告情况。问题复杂,需要市政府决定的,报请市政府包案领导研究或协调解决。

  (五)处理方案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意后,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处理措施,严格依法妥善解决信访问题。有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要坚决落实;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也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乱开政策口子引发更大信访问题。对确有困难的群体和个人,要逐个处理,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化解矛盾。

  (六)信访局按照《广州市政府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穗府办〔2004〕68号)的要求,认真抓好信访大要案的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要建立信访大要案督查案卷,定期跟踪、督办,通报各单位办理工作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七)建立信访大要案定期通报制度。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公开信访大要案的办理程序、处理进度和结果等相关事项。承办单位联系人应与信访人代表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定期解答有关问题,通报工作进度。在信访大要案办理期间,若发生信访人再次越级集访的,承办单位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信访大要案应当自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书面向市政府包案领导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包案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同时由信访局报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五、结案处理。

  (一)结案要求。办理信访大要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二)信访大要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市政府包案领导书面报告,符合结案要求的,经市政府包案领导签批同意后,交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符合结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

  (三)信访大要案结案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我市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在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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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三市并举”战略的实施,在全市形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良好氛围,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在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应用推广以及在科技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工作从2005年起每5年进行一次,每次当选名额不超过5名,由市政府给予获奖者一定奖励。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成立科技进步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地点设在市科技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事科学研究、科研管理、技术应用推广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思想素质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技创新活动中表现突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技进步贡献奖:
  (一)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含科学技术奖)获得者;获得省(部)级一、二等科技进步奖(含科学技术奖)或2项科技进步三等奖(含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市(厅)级1项一等科技进步奖并有多项市(厅)级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3项及以上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发明人;在专利技术产业化或者开发省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方面成绩显著,参评的上一年度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年利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主要实施(管理)者;
  (三)在自然科学领域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家一级刊物发表论文不少于3篇、并有1篇以上论文在全国性评选中获奖;出版过学术专著,或主编过由省级以上出版社公开发行的教材和书籍,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价值,并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者;
  (四)从事科技推广工作多年,并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在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等方面起主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五)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推荐方式: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
  第八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条件初选推荐出科技进步贡献奖人员,并附事迹材料按要求报送评审办;
  (二)经评审办初审分类后,分专业组组织初评,并提出建议名单报评审办汇总;
  (三)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推荐的名单,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票决的形式(三分之二以上为当选),确定获奖人员建议名单;
  (四)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出的获奖人选持有异议的,应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根据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五)对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后,最终确定获奖人员名单,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
  第九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被推荐人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填写统一制作的推荐表;
  (二)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论文、专著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报表;
  (七)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的省级技术鉴定报告或查新报告;
  (八)提供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贡献奖的人员,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经查实后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给予严肃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评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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