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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3:1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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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1984年7月10日,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调动直属事业单位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卫生事业搞活,现对扩大直属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高教经费和学校基金的使用
根据教育部初步意见,从1985年开始,由现在的基数加发展的经费分配办法改为综合定额加专项经费的分配办法。学校基金的使用,原则上60%用于学校建设,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学校基金比较少的单位,40%不够发放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时,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以达到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为限。
二、其他全额单位预算外收入(纯收入)的使用,可参照学校基金分配比例执行。
三、关于医院的经费管理
对医院的经费补助,除大修、大购外,实行定额包干,由医院支配,结余留用。增收节支结余原则上60%用于发展卫生事业,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的科研成果转让、进修生培训、招待所收入,可暂列其他收入。
四、关于外事经费
1.凡属自费、自费公派、校际交流和国外各类基金提供的资金,以及符合我部(84)卫计字第141号文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获得国外资助或奖学金,均由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2.除由我部牵头派出的团、组及为执行政府协议由我部下达的接待和出国任务外,其它一切外事往来和涉外费用均由各直属单位在部核定下达的限额(包括外汇额度)内统筹安排,包干使用,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编报财务计划和季度、年度财务支出报表。
3.属于教育、经贸和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等部门的外事财务工作,按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自创外汇的使用,可由单位指定一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根据单位领导审批的申请计划表加盖计财司印章后转送中国银行,单位根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六、进口一般化学试剂均由各单位径向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提报申请计划,办理订购手续,同时将品种数及总金额抄送卫生部。
七、凡进口二万美元以下的单台件设备,均由各单位领导根据本单位的经费情况,自行负责审批申请进口计划;卫生部仅作汇总工作,向有关部门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如单位所报的需用外汇计划已超过国家下达的外汇额度(包括订货中的超汇部分),仍转请单位自行核减。对2万美元以上的进口设备,要考虑本单位支付国外进口设备经费情况,仍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审批工作。
八、关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对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应由财政部审批的三种商品,即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在京各单位购买时,应报卫生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对全国控办规定应由卫生部审批的十一种商品,即沙发、地毯、沙发床、空气调节器、录音机和多用机、录像机、照像机和放大机、大型或高级乐器、家具、呢绒及其制品、纯毛毯等,下放直属单位,由单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履行全国控办规定的手续。各单位在审批时,应根据定额标准和宽严结合、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有利生产、科研、教学和提高工作效率的要适当放宽。各单位应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审批,卫生部负责检查监督。
九、关于基本建设的审批权限
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普通职工住宅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权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卫生部只审批设计任务书并按设计任务书的估算进行投资包干。
对100万元以上的小型基建项目,试点实行初步设计概算或设计任务书估算的投资包干。按设计任务书估算进行包干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批。
十、关于零星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在京部属单位从1985年起改为年初下达零星基建面积指标,具体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后由部办理盖章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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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月6日第一次地区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 医疗保险 办法 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2009年1月23日印发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适应,以住院统筹为主; 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实行属地管理,全区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有关工作。
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财政、财务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合理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统一招标、定价,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调查工作;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定点医疗限定在国营医疗机构。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小学、中学和大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章 筹资标准和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政府补助20元),个人缴纳140元。
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176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县、区政府补助56元),个人缴纳44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政府补助20元),家庭缴纳3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县、区政府补助25元),家庭缴纳15元。
第九条 本地区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
成人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学生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启动当年缴费期为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自缴费次月至次年9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入院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为400元; 乡镇卫生院、社区起付标准:第一次住院为400元;第二次住院为300元。 三次以上住院为300元。
第十九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相应比例分担:
(一)在本县、区、林业局医院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个人承担比例增加5%。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三)使用乙类药品,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50%。年最高支付限额0.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在校学生儿童意外伤害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70%。年最高支付限额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到就近的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在3个月以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3-6个月以内的,自补缴欠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由个人承担,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成人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四)生育和整形、美容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五章 基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家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三)省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四)县、区政府和各林业局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其中:属林业局职工家属及企业的,由所属林业局及企业补助,其他社会居民由所在县、区政府补助(家庭是双职工的直系亲属由男职工所属单位补助,单职工家庭的直系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
学生由学校所在地县、区政府补助(林业局所属学校由林业局补助);育才中学、育才小学、地区实验中学、地区高级中学、职业学院按经费拨款渠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使用乙类药品或超出《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需告知参保人。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协议有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委、人事部门核定,配齐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一年内参保且连续缴费人员,缴费每满4年,住院报销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机构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评估、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运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金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信用担保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工商联负责经济类同业公会(商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依法成立市级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会员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一定的会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市〕、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且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通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按规定到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愿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开展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上报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存在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证照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可以进行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经营,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中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记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信用不良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将被记入的信用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开而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及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违反处罚规定和程序处罚的;

(六)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或者借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付费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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