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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1:49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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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办库[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做好2006年工作,现将《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积极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附件: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6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06年是“十一五”时期的第一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十一五规划”和中央纪委再次提出的深化和健全政府采购制度要求为契机,在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发挥政府政策功能,推进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继续深化创新,不断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
一、 促进政府采购规模再创新高
要从深度和广度上继续扩大政府采购范围,重点是将中央和省级补助专款、国债资金项目、公共工程,以及中小学教材等关系广大群众利益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要继续做好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严格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作深作细。要加强分散采购管理,扩大政府采购制度的约束范围。要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力争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3000亿元。
二、 注重研究和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工具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功能和市场导向作用是深化创新的重点。要在继续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无线局域网产品政策的基础上,研究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领域和思路,研究制定优先采购环保型产品、国产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措施,并在部分行业或产品领域有所实施和突破。要结合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研究政府采购激励自主创新配套措施的具体操作办法,为全面启动和实施创造条件。继续研究制定政府采购国货认定标准,为落实购买国货政策提供依据。
三、 继续推进规范化管理工作
重点抓好规章制度体系建设。要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制定工作,结合改革和管理需要,制定出台相关制度办法;要加大政府采购工作中信息发布、采购评审、专家管理、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供应商投诉处理等重要工作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力度;还要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非招标采购、协议供货、采购方式申报审批等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合作,逐步形成公共工程实行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的模式。
四、 积极研究探索电子化政府采购
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化政府采购发展规划,起草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和实施办法,设计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平台,并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进行相关项目试点。要继续研究建立政府采购管理与国库支付系统衔接的约束机制,切实提高政府采购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 加大惩治腐败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要大力推进政府采购领域反腐倡廉工作,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等突出问题。要继续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专项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管理监督相结合机制,完善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审计、监察部门,集中力量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国性专项检查,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中一些违规违纪行为严加处理。
六、 加强政府采购政策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积极应对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认真组织研究WTO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和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技术性磋商的具体方案,明确技术性磋商的目标、机制和方法,并于2006年上半年开展磋商活动。要加强双边、区域和多边框架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框架下有关政府采购的磋商和研讨活动。
2006年,是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深化发展的关键一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要点切实加强对改革的总体指导,统筹协调和综合配套,努力做到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工作推进深入细致,注重把行之有效改革措施规范化、制度化。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关系改革全局的重大事项,充分论证,科学决策,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各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要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落实各项规定,切实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共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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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十一、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处理”修改为“予以没收”。
  十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修改为“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
  十五、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对《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查封”;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修改为“没收”;删除第二项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相关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食油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食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食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粮)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食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食油承储企业;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食油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食油的费用、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食油规模,负责拨付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制定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时将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和利息补贴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食油的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食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食油价格监督。

第二章 储备食油的收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食油由承储企业面向市场,自主收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食油入库结算价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根据市场行情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食油,必须是当年新产并达到四级以上国家质量标准。储备食油入库后,经过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指定的粮油质量监测机构公正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食油。

第三章 储备食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食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食油储存地点;

(三)为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食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四章 储备食油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食油库存总量的50%左右适时安排轮换。储存年限为两年。轮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计划的20%。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食油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新产食油与库存食油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中央储备食油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拨付。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食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食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五章 储备食油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第十八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一)当市场食油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平抑油价,稳定市场;

(二)遇有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食油以及进行储备食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食油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食油净损失部分由市财政支付。

第七章 储备食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食油布局规划,选定承储企业,并由市粮食局与存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报送市级储备食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食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食油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食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食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食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食油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解除委托承储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解除承储合同,直至取消承储资格。造成市级储备食油变质或其他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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