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5:27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69号令]
[2000-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旅游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萨尔浒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以大伙房水库为中心,由坝前区、王杲山、德古湾、莲花岛、萨尔浒山、营盘三岛、元帅林和铁背山等规划游览区构成。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内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度假区的管理机构,管委会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对度假区的规划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产业经营活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环保、旅游、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大伙房水库管理局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度假区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度假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是度假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度假区内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度假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上款规定划定,度假区的四至界线,由度假区管委会立桩标定界线。

第八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旅馆、培训中心、疗养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搭建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同意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度假区内新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旅游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依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林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土地规划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的林木,应当依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严禁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开荒种地,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画廊、路标等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后,应恢复周围的环境。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对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场处理,不准在度假区内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乱扔果皮、纸屑、食品包装物、玻璃等杂物;

(二)随地便溺;

(三)攀折毁坏花草树木;

(四)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划、乱写;

(五)燃放烟花爆竹、明火野炊。

(六)其他有损景物、景观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应当加强治安、防火、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的安全。

第十九条 外省市到度假区施工、打工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坝前区、码头和其它禁游区游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木、植被、水体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林业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度假区内采石、挖砂、取土、埋坟、开荒种地、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扰乱度假区游览秩序、违反安全措施的,由度假区管委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执法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 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收容教育日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条 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染患性病的,须单独编组,强制治疗。
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则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付;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坚持文明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被收容教育人员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男女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妇女,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检查被收容教育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各项费用,原则上自理。对确无力自理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不认错表现差的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患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未治愈性病的,可适当复延长收容教育时间。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视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长收容教育时间,由收容教育所报市公安局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同时发送其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关部门、单位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所需业务费用,由市公安局报市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2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市、区公安机关组建。市、区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警署)、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应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公安机关审核。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 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权限机关批准,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