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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9:15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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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科委 1999年5月12日)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由企业凭有效证明文件,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活动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市地税局、市科委转发〈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应严格按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其中所涉及的项目、产品应独立核算)。经核实属虚报、瞒报的,暂停办理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或返还的有关税款;同时由有关部
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对经年审不合格而取消其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被取消资格当月起,停止享受《规定》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除国家科技部认可的以外,其它的孵化基地由市科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应将其孵化中的企业及其缴税情况(以企业税收缴款书为凭据)由市科委审查后,每年一次报有关财政、税务部门核准。财税部门对“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份列收列支,直接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孵化中的企业”,是指与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签订了孵化协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试制的企业。
四、《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所指“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只适用于由市本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情况。由市以下其它各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将10%纳入同级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五、《规定》第七条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并由财税部门进行核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年增幅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抵扣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出现亏损

六、《规定》第八条中,企业用取得的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创办(扩展)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或“再投资部分”,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其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返还手续。
七、《规定》第十条中,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须由市专利局予以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八、《规定》第十五条中,高等院校进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待遇的,须经校方审核同意,并报市科委备案。
九、《规定》第十七条中,在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凭企业出具的申请、个人学历和职称证书以及本人在任职企业的劳动合同,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入户手续。
十、《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中的“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中的高新技术产品。第六条中的“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是指企业自行生产且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用于从事
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第十六条中的“其本人”,如果是多人共同投资(含以技术入股)创办的情况,则是指该高新技术企业创办者中之任一人。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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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
在每小时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浦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1994年7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工作在1992年至1994年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通过几年的实践,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和制度日趋完善,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基本建立,并探索和积累了一套切
实可行的工作方法,培养锻炼了一支专业工作队伍。按原定计划,1995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各级
清产核资工作机构并充实其人员力量。
二、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对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的户数进行清查,统一编制国有企业代码;二是全国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任务;三是对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四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
查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五是将本年度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与前几年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形成全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总表;六是认真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并检查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的范围是: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境内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1995年3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资金核? 怠⒉ǖ羌且约敖ㄕ陆ㄖ啤>惩夤衅笠怠⒒挂?994年12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全部清产核资工作于1995年年底基本完成。
四、在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制度和方法进行,不得政出多门,各搞一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走过场。
五、全国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1995年清产核资办法》等文件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是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理顺产权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19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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