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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2:0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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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411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的有序流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保护所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投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归产权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益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的相互流通及有偿转让。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辖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权交易市场负责组织产权交易,对场内交易进行鉴证、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监察、审计、工商、国土、房管等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制管理由章程规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集团,依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可成为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条 我市的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受让方。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交易应当到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份权的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企业兼并、改组改制中的产权转让;
  (五)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权及户外广告、出租车经营权等城市资源性经营权的有偿转让;
  (六)行政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七)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一)拍卖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招投标转让。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限内,只有一家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进入协议交易。有两家以上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不适于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集体产权变动,可不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一)同一产权主体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产权调拨;
  (二)政府批准,无偿划转的国有产权。
  第十六条 国家政策规定禁止的交易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委托会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发布公告,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受让方委托会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四)根据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五)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六)成交的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七)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八)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 凡上市进行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产权所有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3、职代会决议;
  4、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5、产权权属的证明;
  6、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7、清产核资清册;
  8、审计报告;
  9、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10、债务情况说明;
  11、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破产裁决书;
  12、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购买能力资信证明;
  2、反映自身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商业信誉、管理能力的资料;
  3、 职工安置方案;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需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由工商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的的名称;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有关职工安置的协议;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是产权交易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是交易双方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土地、房产、保险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且未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或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二)出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以产权作为担保,转让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交易结果的;
  (八)受让方在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第七章 产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或变相进行场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会员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由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取消交易资格,并交财政、监察、工商、审计、土地、房产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规交易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人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受让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财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土地、房产、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提交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不能提交《产权交易鉴证书》任何部门都不得办理,违规办理者,要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相关部门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审批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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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在我市居住的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组织、监督献血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全市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金港新区各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献血,按时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法定代表人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光荣证》。
第八条 公民献血每次采集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公民年度内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光荣证》和身份证明,献血后五年内无偿用血,五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其直系亲属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五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用血时应向献血办公室缴纳血价三倍的押金。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后,押金返还;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押金不返还,转作无偿献血资金。
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血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合理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三条 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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