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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50:56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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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及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在中编办、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已正式成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已全面展开,第一批全国统一标识的无公害农产品,于2003年5月14日以农业部、国家认监委第281号公告正式公布。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规范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机构。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农业部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3]6号)规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具体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地认定工作,并负责协助组织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农口厅(局、委、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相关工作,并将本厅(局、委、办)负责归口管理的行政处室和具体承办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负责人、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于2003年8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同时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为便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加强产品认证与产地认定的衔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原则上应由省级农口厅(局、委、办)统一组织、申报和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所属认证分中心。

二、统一产地证书和有关申请书格式。根据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4号公告规定,结合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需要,我部统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附件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附件2)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附件3)格式,现随文印发。请各省(区、市)农口厅(局、委、办)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印制、核发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统一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印制和核发。

三、规范产地认定证书编号办法。具体的编号原则和程序见附件1—2。凡全省(区、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统一由一个农口厅(局、委、办)组织实施的,可按顺序连续编号;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分属于不同农口厅(局、委、办)管理的,统一由农业厅(局、委、办)商农口其他厅(局、委、办)确定编号原则,每个省(区、市)为一个统一的号码区,采取统一编码,分段编号。各省(区、市)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具体编号办法,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局、委、办)商农口有关厅(局、委、办)确定后,于2003年9月20日前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同时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四、加强产地认定备案管理。产地认定是“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各省(区、市)农口厅(局、委、办)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规定,积极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地认定工作,并于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一个月认定的产地按附件4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及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产地认定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并于每月15日前统一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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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地区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应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介绍怀孕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及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制定管理使用制度。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零售药店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零售药店和个人。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七条建立健全妇女孕育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对妇女孕育过程的有效监控: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应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二)全面推行乡(镇、办事处)干部包村责任制和村干部联系户制度,对符合政策怀孕妇女实施跟踪管理,每月进行随访服务,及时准确地掌握孕情和服务需求,建立随访服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对医学上确需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鉴定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书,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单位鉴定胎儿性别;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确因医学需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认真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对未持有效证件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所在地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建立农村地区孕妇定点住院分娩制度。提倡和鼓励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在其所属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六)对未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终止妊娠的,当事人亲属和包保责任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确认,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新生儿死亡的,其父(母)或其父母的亲友应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核查确认和备案。


第八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生、卫生、药监、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丰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


(四)介绍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办法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2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进口直升机征收进口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进口直升机征收进口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报来的《关于请求对民航进口飞机增值税有关规定解释的函》(民航财函〔2000〕9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和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从俄罗斯乌兰乌德飞机制造厂购买的5架米171型直升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
8号文件的规定征收6%的进口增值税。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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