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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5:2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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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部


关于印发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建设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了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
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 编码 职业名称
16 23 02 01砌筑工
26 23 03 01混凝土工
36 23 04 01钢筋工
46 23 05 01架子工
56 23 06 01防水工
66 23 10 03管工
76 15 03 01手工木工
86 15 03 03精细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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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商场、食品超市。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的重点是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者认证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自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检验、检测制度,对各类食品实施定期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负责畜禽检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经营中各类违法行为,负责市场农产品(水产品)农药残留速测体系的建立工作,负责市场进货索票、索证工作,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食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工作,指导食品商场、食品超市、饮食服务场所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水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自检机制,检验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外埠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必须来自非疫区,需提供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证、物相符。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帐。
第十九条各类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对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六)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对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环境保护、农业、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场准入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和禽畜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收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对经检验、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对未销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未按照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美,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帖、献仪、奉献,但不准滩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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