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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8:10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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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二、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
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
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唐文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9月颁布了《重庆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为加快经开区的建设,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条例授权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用地转用、征用和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包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与上述规定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管委会对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了论证协调会,听取、吸收了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和专家的建议意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参加了论证协调会,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意见。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送审稿,经2004年7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修正的内容主要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体制问题。
一是调整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管理的职责。将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的直接管理调整为间接管理,使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并适应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模式。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土"二字删去,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第(八)项增加"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是依法确定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权限。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设立在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规划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权。这些行政审批事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依据,不属地方性法规创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是通过地方法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审批权限,以有利于加快开发区的发展。从近几年实施的情况看,市级有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协调配合。因此对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对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正逐步实行相应的改革,为了与之相适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此规定属地方性法规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论证过程中,专家和市级部门认为开发区资源宝贵,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审批很有必要,有利于引进竞争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的企业,应予以保留。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意见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促进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对开发区的土地行政管理所做的调整,是本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既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与国家现行政策,也保证了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另外,《修正草案》对建设项目管理的重新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符合行政审批改革趋势。我委认为,《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条例》,具有必要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调整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实施;但为提高招商引资效率,其中工业用地审批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据此,我委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草案于2004年9月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此次修正,主要目的是对条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问题做修改,以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10月19日,我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编办的有关同志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的情况,我委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04年11月 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管理体制
目前,经开区管委会对所管辖区域的管理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南区模式,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按此规定,上述社会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各项行政管理事务按条例的规定进行。二是置换区模式,根据渝委办[2001]43号文和渝委办发[2002]6号文,由经开区管委会直接管理置换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经开区管委会要成为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原来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权,需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受托机关只能根据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这就是说,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的管理体制是"一区两制",我委认为,鉴于市政府在议案中没有涉及体制问题,而开发区的体制本身就是一种探索,故法规以稳定现有体制为宜。因此,我委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二 、关于规划职能的行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各类开发区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规划权不得下放。我市目前已经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各类开发区的规划权上收,由市规划部门直接管理。鉴于此,我委对草案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作了相应修改。
三、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草案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4年11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并且应当尽快表决通过,以适应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需要。
另外,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我委采纳了这一建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委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2004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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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2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国土资源厅
  1.土地使用金减免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土地增值费的核定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3.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的审批《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5.鸡血石原矿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6.鸡血石加工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7.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8.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9.鸡血石原矿石出口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林业厅
  10.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的林业调查设计资格《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1.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的收取和使用《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2.砍伐病死林木的核准《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林业厅 农业厅
  13.植物检疫登记证《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农业厅
  14.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5.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6.蚕种检验、检疫人员资格证《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7.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8.动物生产、经营、贮存的场所工程设计的审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19.动物防疫人员上岗证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单位和个人备案登记《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1.种公畜使用证《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建 设 厅
  22.房屋产权证领取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3.房屋交易价格评估审定《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4.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5.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6.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7.住宅房屋装修验收《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8.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29.白蚁防治人员资格《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30.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1.城市燃气从业人员岗位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2.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验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3.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的核定《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4.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核准《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5.城市供水企业职工持证上岗《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36.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37.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资质审查《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38.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厅
  39.航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0.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1.国防交通科技成果登记、转让许可《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42.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考核《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43.客运驾驶员资格《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厅
  4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45.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人员资质《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海洋与渔业局
  46.新设乡镇渔船修造厂(点)的审批《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7.非渔船修造厂(点)修造渔业船舶的技术认可《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8.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船籍港登记,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9.乡镇渔业船舶临时乘客定额证书签发《浙江省沿海乡镇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地震局
  50.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验证《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局
  51.烟叶收购审批发证《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2.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3.专供出口卷烟国内销售审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4.外国烟草公司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初审同意《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5.外国烟草公司卷烟促销活动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工商局
  56.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57.经营地图广告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经贸委
  58.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资格认定《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59.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财政厅
  60.专项控制商品购买的审批《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民政厅
  61.公墓开业登记《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62.婚姻介绍机构审批《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厅
  63.尸检单位审批《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文化厅
  64.收藏文物转让前登记《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65.文物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公安厅
  66.旅馆客房、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上岗培训发放合格证《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7.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考核评审并发放《合格证》《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68.禁行道路通行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69.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的同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0.地方驾驶员驾驶军车和军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1.营运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厅
  72.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3.拖拉机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4.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5.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燃油)《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6.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及资格审验《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7.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核发《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8.技防产品准产证《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79.机动车户外广告审核同意《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厅
  8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关、停、撤、并、分立批准《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体育局
  81.经营专业性强、技术性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批准《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82.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注:第41项和第55项改为事后备案,第77项改为一般登记发证。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四)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五)日内撤单次数过多;

  (六)日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或者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八)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会员应当与客户约定,客户出现交易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监管关注名单、约见谈话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减少会员分类评价分值的自律监管建议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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