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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9:07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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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号报告收悉。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应否定其年限等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已就这类问题,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号函答复浙江省人民法院。兹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缓刑与否,主要的是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现,例如他是在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被发觉后彻底坦白悔改,立功赎罪,或是抗拒运动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节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缓刑;有的却可以也应该宣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这也正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之具体实现。至于缓刑期限问题,以不作统一硬性的规定而应按具体情况决定为宜。一般说,缓刑期间,以能够保证对犯人作适当考察,以便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定是执行原判,还是变更原判为原则。待将来经验成熟后,再对缓刑期限作统一规定。其次,这里所说的缓刑,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缓刑,实际上并无区别”。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请示 法刑字第1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缓刑的问题,适用上发生几点疑问:
(一)应否宣告缓刑期间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对于缓刑并无缓刑期间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发生两种不同的见解:甲:宣告缓刑,除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缓刑期间。即以所宣告的刑期为缓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缓期执行,即在六年内没有再犯罪便免予执行所判的徒刑,主张这一说的并举北京公审大贪污犯孙建国、王丕业等判决主文为例。乙:宣告缓刑应定缓刑期间。以便根据案犯在期内改悔与否的表现,决定应否执行原判徒刑,或减刑改判或免予执行。我们认为甲种见解对于判死刑无期徒刑缓刑的,将无法决定缓刑期间,乙种见解适用上较为便利,参照彭真副主任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也似乎宣告缓刑的应并宣告缓刑期间。
(二)缓刑年限的问题。缓刑的规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过迁善,期间过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与否的真实情况,过长又未免使已经改善的犯人长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缓期期间,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为适当。适用时,参照这个限度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缓刑期间。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究竟如何才为适当,请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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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雇)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到所在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城镇私营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城镇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让、注销营业执照,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可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主确定。

城镇私营企业为职工(含业主本人)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执行。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个人分别负责。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之和,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执行。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雇)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雇)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年检或换证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个体运输业户驾驶执照和营运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缴费基数的11%为职(雇)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历年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本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实行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雇)工在城镇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个人帐户,可以与从事私营或者个体劳动后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或者本市参保人员迁入外省、市定居的,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也可以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向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照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本人自愿逐年续缴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职(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愿意补缴,其具体办法:199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1992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照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界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出国政审适用范围的函》(沪人〔2000〕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香港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中办发〔199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香港、澳门须办理批准手续。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因私赴港澳地区仍要办理政审手续,其收费仍适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人调发〔19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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