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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0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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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5] 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工作方针,提高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稳定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医疗救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时(不含2000元),超出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60%的标准救助;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5%的标准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0%的标准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30%的标准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六条 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在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的以及如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该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到当地民政所(办)填写《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民政所(办)审查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救助金,民政所(办)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明理由,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专户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商卫生部门确定医疗定点单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被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四条 被救助对象应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缴,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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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非机动车车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办理牌证;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路、沿江中路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路、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凭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残疾人的直系亲属可以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办理随车监护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15天;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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