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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54:22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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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外交方针和政策,积极推进国家民委对外交流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委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遵照外事工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国家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则。在对外交往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以及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尊严,必须坚持地方服从中央、局部服从整体、小局服从大局、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章 外事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
第二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并根据授权管理全委系统的外事工作。
第三条国际司按职责和授权,协助委党组对委内和系统的外事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归口管理。
第四条低掣鞯ノ坏耐馐麓Α⒐屎献鞔?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外事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因公派出人员及邀请境外团组和个人,参加或举办国际会议,出境文艺演出和各类展览,签订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按办文程序报国家民委,由国际司审核报批。国际司根据任务及审批权限分别报委领导审批,或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审批。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遣非专业人员出访。
第九条国家民委代表团出访,代表团组成人员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委领导审批。
第十条委属各协会、学会等民间团体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委机关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须事先商报国际司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向有外事审批权的各地外办发商函。
第十一条参加委系统外组织的双跨团组,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执行,由组团单位书面征求国家民委的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特殊情况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际司审批。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确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需要组团出访,出访人员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无关人员及党政机关人员不得参团,确因项目需要出国招商、参加展览或文艺演出,应提前6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有外派劳务权限的企业单位,按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发459号文规定,外派(包括港澳地区)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必须经过培训,获取《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护照等手续在当地办理。
第十五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人员不予批准出国。


第四章 举办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由各单位牵头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须有明确主题和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名单,并提前10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在未立项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许诺签约。会议批准后,对确定应邀的国外与会人员,不能以观光旅游的身份与会。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员在收到国(境)外参加国际研讨会的邀请或通知后,应弄清主办会议人员或组织的背景、资信和会议内容、邀请范围,会上有无涉台问题等情况,必要时由国际司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应邀与会。
第十八条凡出国参加议题较大、邀请范围广的国际会议,应由国际司确定牵头单位,统一组团与会。


第五章 接受境外基金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及人员接收境外基金会(含国外合作基金会)的赞助,须向国际司提前书面申请,并附协议意向草案,注明项目的内容、目的、成果及接受资助的前提条件等,获准后方可正式对外联络和申请。
第二十条资助申请获境外基金会等机构批准或双方签约后,将资助的书面文件(包括通知书、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副本报国际司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境外基金会资助的项目涉及联合开展国内社会调查统计的,要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不得接受有损国家利益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了解我政治、民族、宗教等领域的敏感调查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章 涉外文化和教育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委属各单位一般不主动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学校等场所演讲、座谈,或举办讲座,如有特殊需要,应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经同意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到所属各单位参观、座谈、举办讲座等,应提前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七章 报文办事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组团出访(包括会议、洽谈、考察、学术交流、文艺演出等)或个人因公出访,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国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出访团组和个人一般须在2个月前(文化团组、展团,赴港澳台地区的团组和个人须提前3个月)以司局级单位向国家民委写出书面请示。
第二十六条出访请示须明确出访时间、地点、任务及经费落实情况,要附上外方邀请信和日程安排的复印件(包括汉语译文),并须简要说明邀请者的背景。
第二十七条文艺演出团组、出国办展团组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须出示双方意向书、演出节目单或展品目录,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材料。待批准后方可与对方签署正式协议。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团组和个人来访,须向国家民委书面请示。请示须说明邀请目的、被邀请方的背景材料、在华日程、经费负担等情况。外宾离境后2周内,写出接待工作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有关外事工作对外行文,包括发往国务院有关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的电文(包括密电),由国际司办理,文电的制发必须严格按国办〔2000〕31号文件规定办理,导致电文泄密和延误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出访团组和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回国后,在2周内书面向国家民委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国际司备案。


第八章 护照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护照是出境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其申请与管理由国际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国签证由国际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绕过国际司和地方外办、外交部直接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访人员领取护照时,须交押金并在回国三周内,将护照交国际司或本单位外事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赴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外派渔工的海员证,参照以上执行。


第九章 礼宾接待
第三十五条委领导出访和回国由国际司、办公厅或有关司领导送迎。
第三十六条国外副部级以上的来访团组,由国际司统一协调报批。外宾在北京出入境时,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如有需要,请国家民委一位副主任到机场迎送。
第三十七条副部级来访团组到外地访问,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或处长陪同。如有必要,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并在接待计划中一并请示。
第三十八条在京其他部委接待的外国团组和驻京使馆的官员拜会国家民委,由国际司统一安排、协调。需要业务司司级干部出面接待的,报主管外事的副主任审批。处级以下干部出面接待的,由国际司商有关业务司确定。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新闻宣传的外事活动,在国际司备案后,由国家民委新闻办公室办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要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各级外事部门应会同纪检、检察机关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对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际司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国际司联系。
第四十三条涉及港澳台的事项由港澳台侨办负责,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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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6月)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鹏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兼)。
免去何东昌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免去陈彬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任命李铁映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江泽民的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邹家华为兵器工业部部长。
免去于一的兵器工业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李绪鄂为航天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钧的航天工业部部长职务。
六、任命于洪恩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高扬文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七、任命丁关根为铁道部部长。
免去陈璞如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八、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视部部长。
免去吴冷西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九、任命王涛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免去唐克的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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