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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5:45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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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8号令《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个人和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持有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外地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业务的,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市外企业入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登记证》。
第六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必须到当地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通过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在证书指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办理《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岗位证书申请表》;
2、《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3、本人身份证;
4、本人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务工登记卡。
第三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申报
第八条 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南充市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登记证》后,方可到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业主本人书面同意,方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享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装饰装修方案;
4、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更改设计方案;
5、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6、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及装饰装修方案的书面证明。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条 装修人将其装饰装修工程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公平、自愿的原则,依法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3、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4、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5、工程造价及付款的方式、交付时间;
6、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8、合同的生效时间;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应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基础,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由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的交易活动,原则上应在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和室内装饰装修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2、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时间;
4、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5、住宅外立面设计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6、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7、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8、违约责任;
9、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单位可按适当标准,向装修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关于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三日内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装修人有自主选择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六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规范》(CB50222----95)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完工后,工程质量由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和有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空气质量实地检测。因装饰装修企业原因造成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直到合格,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必须正确敷设护线套管,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电线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木质结构必须按规定涂刷防火涂料。其它材料及施工必须满足消防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易燃易爆液体等废物堆放于垃圾道,楼道或者妨碍消防通行安全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周围房屋、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或检测分析证明书。
第三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应符合城市规划,房产、市容、城建、城管、环卫、绿化、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时,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弃物及噪声对环境的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形成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制止无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揽装饰装修业务,为正规的装饰装修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规范装饰装修行为,装修人或施工人员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管、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3、拆改给排水主管道及供电主线路;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1项、第2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项行为应经建筑水电设计单位批准;第4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报经住宅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照防水规范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随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
2、不按房屋原有的结构平面设计,随意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或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砖或混凝土墙体;任意创凿顶楹;
4、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水、电、天燃气等管道或其它固定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
5、超厚度铺设地面石材或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
6、大量使用易燃或有毒有害装饰材料;
7、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相应的处罚:
1、未取得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或个体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
2、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个体从业质格证书;
3、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
4、偷工减料,违规操作,导致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5、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配件的;
6、原设计单位未同意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
7、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人,委托不具备资质、资格的施工企业或个体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或强制要求被委托方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按照建设部第110号令进行处罚,委托人应承担修复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八条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水、电等管线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门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装修人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和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水、电管线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府第4号令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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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供暖费收缴工作,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建成区集中供暖、单位自行供暖及其他供暖方式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检查、督促供暖工作。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铁路、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下同)的职工住房,在我市规定(现役军人以总后勤部规定为准)的职工住房标准面积内,其供暖费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超标准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其供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对于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供热单位收费到户,住户交清取暖费后,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没有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仍由供热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收取(住户超标准部分的供暖费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单位未扣缴的,由单位垫付)
第六条 采用电供暖、煤气供暖的住户,其所在单位将取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供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七条 缴纳供暖费具体责任划分
(一)双职工家庭主要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取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家庭中男方故去,原住房供暖费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现役军人家庭,在总后勤部规定的现役军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队在驻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在驻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单位承担;
(五)房屋屋出租、出借的,由现住户承担;
(六)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职工原单位承担;
(七)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八)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支据回单位报销
(九)个体工商业者、农业户等无工作单位人员,由个人承担;
(十)已经破产、出售等企业的被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由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第八条 供暖费由供热单位向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收缴日期从每年4月初开始,10月末缴清。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7月末负责一次性缴清点本单位职工供暖费或按时报销本单位职工的供暖费。
第九条 凡调换、买卖房屋,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供暖费变更手续及交清历年欠款。对不按规定办理者,管房单位不批准进户,产权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供暖费仍由原住户承担。
第十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必须设立供暖费专用帐户。对企事业单位缴纳供暖费实行《工资手册》联合审批制度。《工资手册》未经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先行审批盖章,市人事局、劳动局不予审批工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还应签订供暖收费“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按时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每年10月末,对未签订“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或者不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的缴费单位,银行可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费额度,在其任何有钱的帐号上强行托
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单位集团购买、领导出国、购房手续时,必须查验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供暖费证明。无缴费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当年供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开栓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对10月末不缴清当年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对确定为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的房屋,用暖户和供暖设施代管单位拒不配合发行的,供热单位有权终止供暖合同。往年拖欠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欠款。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将供暖费缴纳情况纳入审计、监察范围。对不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审计、监察部门有权审计、监察,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供暖费缴纳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各部门、区政府、、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本系统缴纳供暖费的责任人。完不成缴纳供暖费指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实干兴市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建立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住户的供暖费。民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三无户”户数及所需供暖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并由民政部门向“三无户”所在供热单位缴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户承担每个取暖期的50%供暖费,其余50%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列支。供暖专项调节资金在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供热单位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供热单位收费低于70%时,税务部门可在税收上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九条 对故意破坏供暖设施,谩骂、污辱、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供暖费收费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所发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纪委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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