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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8:01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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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病人的发现、治疗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对重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病人转诊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部、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本市城区的转诊至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县(市)的转诊至已设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
  第九条 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期间,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医院。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本市城区的均转诊到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和城区内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199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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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谢 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类的合同已逐渐增多,而随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其中欺诈性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般欺诈合同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准确界定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必须分清两者的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3、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列举事项。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劳教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劳教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劳教检察日志》。

第四十一条 驻所检察机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容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六表”是指《劳教检察日志》、《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中劳教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十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六表”的

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监管

活动

检察



日检察





入所检察

出所检察

志表登记




禁闭

检察





★ 周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 月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本图示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配套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

劳教检察日志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派驻检察人员


入所

出所

检察

情况
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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