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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13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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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执行时间已于2003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执行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明确如下:
  对机关服务中心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征免政策,继续按照财税字〔1999〕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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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2月7日 财税[20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需市人民政府再次协调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协调完毕。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次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对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对市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如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意见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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