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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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9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 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 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80万梅蒂卡尔和250美元。
3、3 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它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密世衡
1996/1998年度中国医疗队
1名 骨科医生
1名 针灸医生
1名 手外科医生
2名 普外科医生
1名 五官科医生
1名 灌注师
注:医疗队分两期抵达
第一期 1名 针灸医生
1名 手外科医生
1名 骨科医生
2名 普外科医生
1名 五官科医生
第二期 1名 灌注师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向莫桑比克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4月22日由我驻莫桑比克共和国大使宓世衡和莫国卫生部长奥雷利奥·济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马普托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葡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竞业限制约定纠纷
宋晓锋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仅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却未赋予任何权利。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一、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软件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5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李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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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3〕7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特制定《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门市财政局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采用以下采购方式的,其项目评审专家的抽选适用本办法: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询价;
(五) 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抽选工作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采用以下方式:
(一)一般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管理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产生;
(二)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等根据有关规定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第五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邀请时间:
(一)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应于开标前二个小时内、外地专家一般应于开标前1个工作日内抽选邀请产生;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选邀请产生。
第六条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时,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有关规定、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
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根据行业或专业分类随机抽取出专家人选,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
(三)按抽取顺序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采用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市采购办提交选择性邀请专家的书面材料,内容应包括项目说明、不能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理由、所需评审专家人数、选择条件及范围等。
(二) 经市采购办审核同意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按1:1.5比例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人选。
(三)按顺序从选定的专家人选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八条抽选评审专家时,采购人代表应当到场。因故不能到场的,需委托其他人员参加。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人员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视情对重大或特殊项目的评审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评审专家抽选邀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被确定为最终评审专家;
(二)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得为同一单位。因项目情况特殊,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批准,方可同时邀请同一单位两名专家人员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三)参与招标文件审核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因政府采购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选时不足以满足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由采购人代表或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推荐人选经市采购办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抽选。推荐人选应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补充录入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十二条因项目情况特殊、复杂,本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缺乏评审能力或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采购办同意,可邀请外地专家学者参与评审。有关评审费用(含差旅费、食宿费、劳务费等)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一经抽选确定,应当依法严格保密。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即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补邀请或补抽、重新抽选:
(一)经核实,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二)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活动的;
(三)评审专家名单泄密的;
(四)需重新进行评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抽选活动的。
第十五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向市采购办送交评估报告等采购文件的同时,一并报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等有关抽选活动材料。
第十六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专家抽选活动的,由市采购办等有关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
采购项目名称/编号抽选方式项目所需专家人数抽选时间年月日时待抽选专家名单抽中顺序号邀请时间受邀情况抽选人(签名)采购人代表(签名)采购代理机构(签名)抽选活动监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