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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7:3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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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通知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关于大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通知

中粮协[2004]第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各放心粮油生产企业: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对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部署,坚持把“放心粮油工程”继续深入开展下去,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的市场占有率和普及程度。在继续推进城市放心粮油的市场占有率和普及程度的同时,要重点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保障农民粮油食品安全,为加快实现农村小康生活水平贡献力量。争取在3年内,使放心粮油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达到50%左右。现根据放心粮油进农村工作动员会的精神,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树立为“三农”服务的观念。粮油产销企业的负责人和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的观点,提高产品质量,争取有更多企业的产品进入放心粮油行列。放心粮油的产销企业,特别是地处县城以下和已经参与粮油产业化经营的企业,要以实际行动响应《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的倡议书》,从保障农民身体健康的高度出发,关注农村,服务农民,多生产一些适合农村市场需要、安全价廉的放心粮油,千方百计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村市场占有率。
(二)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宣传活动。在元旦、春节两大节日之际,全国联动,形成宣传声势。在此期间,由省级协会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以放心粮油生产企业为骨干,采取集中和分散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在较大集镇等农民集中的地方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展销放心粮油,并与工商、质检、卫生等部门联合,对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等产品公开曝光。宣传现场可开展群众评议,散发宣传资料,现场咨询,媒体现场跟踪采访报道等活动。在各乡村,利用广播、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分散宣传。宣传内容主要是粮油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和劣质粮油对健康的影响和危害,增加农民的粮油食品科学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放心粮油的生产过程及质量情况,使放心粮油的安全性和质量为越来越多的农民所认可,增强农民的信任度。各省市粮食行业协会也可选择适当地点搞启动仪式,带动全省宣传活动。
为配合放心粮油进农村宣传活动,中粮协于10月下旬在《粮油市场报》出一期《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专刊。同时宣布第4批放心粮油名单。并发布活动信息,交流经验,促进活动的开展。拟在11月中旬通报各省宣传活动方案;明年1月中旬通报进展情况;在活动结束后通报总体情况和效果。请各地安时把宣传活动开展情况报来。
(四)大力推广提高放心粮油在农村市场占有率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实践证明,“两代一换”、连锁配送、增设农村网点等以及在此基础上采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订单收购的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模式,确实是保障农民粮油食品安全的重要途径。值得各地借鉴。没有完成调研农村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农村“两代一换”、连锁经营情况的地方,要抓紧完成,以便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创新,特别是南方主食大米的地方,更要针对性地创出一条适合当地情况的路子,为提高保障农村粮油食品安全,加快实现小康生活水平贡献力量。
(五)加强领导。保障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各地协会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拿出实实在在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去抓。并争取工商、质检、卫生、消协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有计划地组织粮油企业开展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省协会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方案,请于11月5日前报我会秘书处。
联系人:唐 炜 邓小锐
电 话:010-66094273 传 真:010-66094274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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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或者超过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80%执行,占用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50%执行。
第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当天;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用地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用地人实际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之前,耕地占用税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机关应当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申请用地所在地征收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及时开具纳税通知书发放至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第二十条 获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单位: 元/平方米)
         税  额
地  区 区 县级市 县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 45 40 30
扬州、南通、泰州 40 30 25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 30 25 20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六政办〔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为推动全市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市政府决定建立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研究和协调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将《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七日



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六安”,加快形成以信用文化为支撑,以信用法规为保障,以政府信用建设为表率,以金融信用、企业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成员及职责

  第二条 六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联席会议主任,协助联系金融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副主任。
  第三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六安银监分局、市法院、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商务局、市农委、市统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农发行、市工行、市农行、市中行、市建行、农联社六安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等单位,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知识培训;
  (四)指导加强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五)督促检查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措施的落实;
  (六)其他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发展改革委、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科为具体业务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处理联席会议研究部署的日常工作,组织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二)根据联席会议主任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根据联席会议主任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提出联席会议议题;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
  (四)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等工作;
  (五)组织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
  (六)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
  (七)负责联席会议交办的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主任或其委托的同志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主任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会议议定事项应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主任,决定是否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参会。

第三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协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的工作布置,在本单位(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参加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并全面通报本单位(部门)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政府与部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十条 人行六安中心支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工作,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各项决定。

第四章 联络员制度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确定本单位(部门)相关科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主办科室,并确定一名科级干部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联络员。
  第十二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做好本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络员会议,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等工作;
  (五)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四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更改后书面通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最新动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经验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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