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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8:57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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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此工作程序和答复办法认真执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7月30日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

五、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条文,该地方性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地方性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及有关案例资料。

六、对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对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属于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或者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询问方式予以答复的,或者可以暂不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当向秘书长提出报告,经秘书长同意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八、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秘书长审定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九、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报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和有关资料。

十一、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十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三、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在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四、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并经常委会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日期。

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十五、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十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为做好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工作,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军区有关部门,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二、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所遇到的本省地方性法规问题以及本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业务处室根据法规立法原意,研究起草法规询问答复稿,必要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研究询问答复稿。

四、询问答复稿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管领导审核,除特殊情况外,需提交委务会议讨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批。

五、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一般应在收到书面询问之日起30日内,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名义书面答复询问单位。比较紧急的问题,在书面答复之前,可以先用电话或者传真告知询问单位。

六、询问答复稿在答复有关询问单位的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七、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对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整理,汇编成册。

八、属于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问题,按照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办理;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在工作中,相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以及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的口头询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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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
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劳动预
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七日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
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
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
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
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
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
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
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
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
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
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
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
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
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
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
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
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
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
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
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
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
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
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
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
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
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
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
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
);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
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
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
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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