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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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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同意签订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条
  1.埃方欢迎由四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期两周;中方欢迎相应的埃及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两周。
  2.双方各派一名大学教授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举办讲座或学术座谈会。

  第三条
  1.双方每年互换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2.留学人员的学习专业包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等文科专业和理、工、医、农等科专业,并根据两国的现行规章接收留学人员。

  第四条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和文学教授赴华举办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短期讲习班,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中方应埃方要求每年派六名教师到艾因·夏姆斯大学语言学院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
  1.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缔结双边协定。
  2.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特别是北京大学与开罗大学,北京语言学院与艾因·夏姆斯大学的校际交流与合作。
  3.中、埃大学间对攻读博士学位实行学术共同指导制度,博士生人数与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教育

  第七条 双方互换有关教育发展、教育体制、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教科书印刷、发行方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的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知识。

  第九条 双方互换儿童绘画和手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第十条 中、埃双方随着互换教学资料、方法、计划和大纲,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埃方教育部愿意派遣具有阿拉伯语大学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通径商定。

              爱资哈尔大学

  第十二条 根据中方要求,爱资哈尔大学愿意派教师到中方院校教授阿拉伯语,爱资哈尔大学负担他们的工资和国际旅费,中方为他们赴华提供方便,给予入境签证和提供住宿条件。教师人数及其他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爱资哈尔大学在执行计划有效期内,根据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通告的规定条件和准则,每年向中国穆斯林子女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到爱资哈尔大学各学院学习。

  第十四条 爱资哈尔大学向中国设有阿拉伯语专业的院校赠送一些伊斯兰研究中心出版的印刷品和教科书。

                文化

  第十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考古方面的学术资料、录相带、宣传品、纪录片、邮票、明信片、文物古迹彩色图片、说明书和博物馆指南。

  第十六条 双方在文物和博物馆方面互派三名考古专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举办座谈会和学术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儿童读物、丛书和儿童招贴画,并交换最新出版信息。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十九条 双方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应埃方要求,中方派一至数名杂技专家训练埃及国家马戏团演员,期限和待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开罗书展。

  第二十二条 双方派民间艺术团以及编导专家互访。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乐队指挥和各类乐器独奏、歌剧独唱演员访问。

  第二十四条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派一至二名技师(赴华),接受灯光、音响、机械操作等舞台艺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双方派有关布景、戏剧音乐、戏剧导演等舞台艺术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互办反映两国文明历史的戏剧表演。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办现代音乐戏剧表演,尤其是儿童剧和木偶剧表演。

  第二十七条 双方互办文化周,中国文化周内容包括闻名的传统手工艺展览。
  埃方愿意接待一个中国瓷器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通过两国儿童机构交换资料。

               广播电视

  第二十九条 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广播电视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影视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新闻

  第三十条 双方各派二人的新闻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的新闻媒介。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新闻记者代表团访问,为期十天。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埃友好协会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记录影片和幻灯片。

  第三十四条 双方努力在对方国庆时举办文娱晚会。

                卫生

              一、卫生方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传统医学和学习中国针灸经验方面互派代表团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医学统计和研究方面互换资料,以了解两国现行的卫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双方在各卫生领域里进行共同研究和探索。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医疗器械维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对付放射性污染,为检测环境放射性污染提供手段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十条 双方在急救和重点护理方面交流经验。

  第四十一条 双方在防治传染病、地方病方面进行合作。

              二、医药方面

  第四十二条 双方派医药生产和科研单位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互访,了解对方在制药和医疗器械制造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并探讨在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青年、体育

  第四十三条 两国互派体育代表团。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加强交流与合作,派团互访,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多边活动。

  第四十五条 通过有关机构交流体育经验和互换教练。

  第四十六条 两国互换(体育)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国签署的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体育合作议定书条款。

                总则

  第四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并付给艺术团成员零用费。
  3.接待方根据访问计划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4.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的急病医疗费。

               奖学金

  第四十九条 埃方向中国学生提供:
  1.研究生每月二百埃镑。
  2.本科生每月一百四十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他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6.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条 中方向埃及学生提供:
  1.硕士生每月三百五十元人民币。
  2.博士生每月三百八十元人民币。
  3.本科生每月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4.免收年度学费。
  5.免收教材费。
  6.免收住宿费。
  7.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治疗和在有关医院治疗、住院费。
  8.每两年资助安排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9.入学时发给每人冬装补助费。
  10.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11.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展览费用

  第五十二条 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完整的技术性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他展地的运输费和有关办展的宣传、印刷海报、说明书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展品受到任何损坏时,向派展方提供全部的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1.出访人员姓名
  2.出访人数
  3.访问要求
  4.访问日期(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5.关于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6.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7.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五条 各方在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五十六条 双方将拟在各自国家召开的文化、学术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提供机会给双方有关学者参加。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本计划之外的补充条款,并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在下一个执行计划期内执行或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结束前,制定新计划。

  第六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开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阿卜杜·拉赫曼·马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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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以及我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工商办字〔1992〕第163号),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局请求报告。
附件: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
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9、经审批机关批准,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兴办非金融性的企业或向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
10、经审批机关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建筑公司,可以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11、积极支持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鼓励兴办各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科技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注册。
二、积极支持各类集体企业的发展
12、支持城镇街道和乡村农民兴办各类集体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城区街道、居委会等组织为方便群众、服务社会,积极发展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支持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为农业和农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对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集体
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注册条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13、凡科技人员离职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集体所有制技术服务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14、对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三、积极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
15、在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批准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不得兼有行政职能。
16、支持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17、党政机关干部及党政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领办、创办开发性、技术性和服务性经济实体的,予以支持。但不得保留机关的职务,不得以党政机关名义和党政干部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类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8、支持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咨询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有条件的,可以改办成经济实体,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9、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设立企业。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20、社会团体(不包括各类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后,经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兴办企业或使用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四、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21、各级农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及有关部门设立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咨询、机耕、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农机修理、良种培育、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或经营单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尤其是区、县登记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并及时办理
登记注册。
22、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产站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也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举办生产、加工、修理、咨询等服务实体。
23、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服务,也可以搞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技术推广带动经营农业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农机服务机构可以零售农用柴油、农用润滑油、农业机械配件等。
24、对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资金可以由基层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农民集资入股。
25、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经县以上(含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五、加快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
26、为加快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和充实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和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授权工作。对列入开放地区的省辖市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超百家的其他省辖市,根据授权条件(编制、办公用房、干部配备及培训)
,成熟一个,授权一个。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27、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在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经过合同、章程审批,直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洋浦开发区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在企业登
记注册后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28、积极支持利用外资兴办第三产业。对利用外商投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从事零售商业、外贸、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等行业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批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
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
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
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8、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登记要简化,管理要加强,以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登记主管机关要积极宣传登记管理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取缔无照经营,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9、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40、各地要不断总结加强监督管理的经验,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真正做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
我局原发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文件文字有误。现重新印发,原文作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



1992年9月11日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号:(1999)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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