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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19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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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府〔2005〕114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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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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