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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5:24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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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


(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贷款协议。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贷款,用于附件一中描述的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期限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农行。
  (C)特别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亚行同意根据以下确定的期限与条件,以及亚行与农行同日签定的项目协议,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贷款规则、定义

  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议,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议,并具有同样效力;但受本协议附件二所规定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02款 在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务院56号文,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国务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法定经营范围的文件;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和农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金融机构;
  (c)“政策说明”系农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通过并随时修改的政策说明;
  (d)“发展战略说明”系指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农行通过并随时修改的乡村工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发展战略说明;
  (e)“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系指负责项目的农行;
  (f)“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议3.20款规定由借款人与农行签订的协议;
  (g)“项目省份”系指吉林、山东、江苏、福建和广东省;
  (h)“分贷款”系指从本贷款中发放或提议发放给合格企业用于合格项目的贷款;
  (i)“合格企业”系指农行提议发放与已经发放分贷款的企业;
  (j)“合格项目”系指在一个项目省份中的合格企业利用贷款实施的特定的发展项目;和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款 贷款规则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在贷款中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办法》。

               第二章

  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50,000,000)的贷款。
  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2.03款 (a)借款人应以0.75的年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议签署第六十(60)天开始,按以下规定的贷款额余额(减去累计提取的金额)计收,即: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7,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22,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42,500,000美元计收,
  之后,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本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本条款(a)中表达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2.04款 贷款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5款 (a)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三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分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议2.02款(a)和(b)的规定,每一分贷款从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十五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三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第三章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款 贷款的项目应是农行在项目省的特定发展项目,贷款目的如本贷款协议附件一描述,全部必须与章程、政策说明、发展战略说明及项目协议一致。
  3.02款 借款人应与农行签订附属贷款协议,特别应涉及将贷款转贷给农行、实施项目、和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附属贷款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应为亚行所接受,而且不应损害和限制本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款 (a)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与服务方面合理的外汇开支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款项,但应与项目协议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为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而且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部分的外汇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支付的全部物资和服务须按本贷款协议附件四中的条款进行采购。
  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从贷款协议生效日起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同意的日期。

            第四章 特别约定事项

  4.01款 (a)借款人应促使农行根据行之有效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实践与发展政策,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b)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五中规定的一切适合借款人的义务。
  4.02款 借款人应提交或促使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包括:(i)贷款和贷款的使用情况;(ii)项目情况;(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和分贷款情况;(iv)农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和(vi)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
  4.03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的代表能考察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农行保留的任何有关的记录与文件。
  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促使农行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对资金、设备、服务和其它资源方面的规定。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动。
  4.05款 (a)借款人应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亚行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的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如果因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不得对政府机构的资产建立留置权,则借款人应及时地、没有任何损害地、以亚行满意的其它相当的资产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一切政府分支机构或一切机构的资产,和一切政府分支机构的一切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义务;
  (b)发放给农行一笔贷款的任何一部分本金,其原定偿还期为一年或超过一年,但根据这笔贷款的合同或为这笔贷款而立的担保书的规定,由于任何违约的原因,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偿还。
  (c)亚行因合理原因对章程或任何其他条款的取消、中止或修改将或可能对农行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议中的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议5.01款所列的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章 生效

  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了本贷款协议;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补充贷款协议已正式由借款人与农行签署,并已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补充贷款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将向亚行呈交的意见书中的补充内容,即借款人与农行已正式认可或核批附属贷款协议,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议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议生效日期。
 
              第七章 授权

  7.01款 借款人指定农行为其代理机构,使其可按本贷款协议3.03款3.04款、及贷款规则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7.02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7.03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授予农行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章 其他规定

  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根据贷款规则11.02款目的所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 (RCA)
           40571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IPI)
      传真号码:(63-2) 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议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议,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关登明                   垂水公正
   (中国驻菲使馆代办)              (亚行行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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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
-近因原则初探

吴 晶

〔关键词〕近因原则;单一近因;多个近因;保险责任的判定

〔摘要〕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不仅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人们对经济活动的多重思考。本文以非典患者的保险赔付问题为契机,深入探讨了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的适用;区别于传统保险赔案中单一近因的观念,引进了关于多个近因同时作用导致保险事故的概念。为保险理赔提供新思路。


中新社报道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多位专家、教授近日分析“非典型肺炎”(“非典”)死亡病例表明,非典并不一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年龄偏大、有慢性病等可能才是非典型肺炎患者的主要死因。如果该分析属实,可能引发保险赔案争议。曾有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导致保险事故和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被保险人的自身疾病。那么,如果某保险产品承保非典类病毒感染所致的死亡风险,被保险人感染非典又因慢性病不治身亡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

以上问题涉及保险的重要原则-近因 (Proximate Cause) 原则的适用。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当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性支配作用的因素,而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该近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或同时存在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持续,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该近因发生作用,割断其与损失之间的联系。

保险法中确定近因原则的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的权责范围,不惜赔的同时保障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滥赔。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需要符合保险的原理之一-风险的不确定性,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应为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应由被保险人已知的个人原因所必然导致,否则不能当然地认定该风险侵害了被保险人利益,而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只有损害近因引起的损害范围是有限的,保险风险才具有可保性,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也才可以变不定因素为确定因素,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

确定近因时,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相对比较单纯,即损失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与其他事件没有紧密联系,该原因即为近因。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这是保险赔案中较为常见,也较易区分的情况。但实践中,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失往往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多种原因造成。此时应区别对待,认真辨别。以下分三种情况,介绍损失由多种原因所导致时近因的判定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1. 多种原因相互延续

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导致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前因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风险-海上风险(Peril of Sea)获赔。

2. 多种原因交替

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文章上面列举的被保险人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案例中,被保险人的致死原因-疾病就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如果该近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则保险公司应对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付。反之,则不赔。投保人投保了火险没有投保盗窃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后又被盗走,保险公司不对被盗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3. 多种原因并存

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 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

损害可以以原因划分,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承担责任。如果上述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被保险人同时在车祸中丧失一条腿,则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的同时,并不免除意外伤残保险的给付责任。因为死亡的近因是除外风险-疾病,而丧失肢体的近因则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车祸。

2) 多种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

因为各种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从中判定某个原因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难,甚至从中强行分出主次原因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例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即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如果没有摔伤,又如何产生伤口感染的后果?结核杆菌不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两种原因同为造成损失的不可分的近因。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的牵强之处在于违反客观事实,盲目笃信只有一个近因。

如果损失是多个近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保单至少承保一个以上近因且未明确除外任何一个近因的,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上诉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非被保险人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同时,损失存在多个近因的,被保险人可以任何一个近因提出索赔。船只因船长与海盗合谋而被捕获,被保险人以捕获损失和船长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求偿都可获赔。

另一方面,两个或多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设计并安装了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法院认为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同时,货物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此时,一个为可保近因,一个明确除外的,保险公司可以凭借除外条款免除责任。因为除外条款属保单的特别约定,效力上优于普通条款。

保险公司在上述伤口感染的案例中,如果接受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致损近因的观念,以两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为拒赔的理由,也许更能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接受。从物质角度讲,两种拒赔理由带给当事人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多个近因的解释更客观地分析了损失的因果关系,有助于保险公司树立公正、诚信的形象。

至此,如果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只有在二者共同作用下才会产生保险事故,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如果该慢性病和非典均未在保单中明确除外,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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