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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3:36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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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79)中关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的规定,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不论用途如何,均属于一般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
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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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
的所有9、10位编码。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
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
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四、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注明“此份证书副本仅供国内通关”字样的副本、下同)、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
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六、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时,应出具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并在主管海关备案。因破坏性试验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应对损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
七、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做好《种类表》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新《种类表》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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