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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3:30:07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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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检务〔1993〕221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欧洲司通过我驻俄使馆商务处和俄驻华使馆商务处多次联系,获悉俄罗斯政府于一九九二年八月颁布总统令,对从包括中国在内的130多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给予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今年五月,在联合国贸发会优惠特委会第二十届会议期间,我政府代表团与俄罗斯政府代表团对此专门进行了磋商,俄方代表确认对中国出口到俄罗斯的商品给予普惠制待遇。俄普惠制主管机关和海关当局接受我国政府授权的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明书格式A,在进口通关时,可获得俄罗斯海关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给予减免50%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为了使我商检签证机构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准确签发和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明书,充分利用俄政府给予我出口商品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惠制方案:

  1、俄罗斯政府日前仍沿用原苏联的普惠制方案,新方案正在制定中。

  2、原产地标准执行百分比标准,即进口成份不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50%。

  3、签证文种用英文或俄文(品名用英文加注)。

  二、请各签证商检局于7月20日之前将本局局名、地址、签证印模(见附件)一式三份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注册。

  三、按统计制度规定,参照现行的统计程序做好统计工作。报国家商检局信息中心。

  四、请各签证商检局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尽快开展对俄出口商品普惠制的签证和利用工作,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

  附件:注册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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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1 号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六)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八)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优先成为国债、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承销团成员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三)获得债券借贷便利;

(四)获得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产品创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享受交易手续费和结算手续费优惠;

(六)获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实时提供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便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家做市商确定的做市券种总数应当不少于6种,且最终确定的做市券种应当包括政府债券、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和非政府信用债券3种类型;

(二)做市券种的期限应当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个待偿期类型中的4个;

(三)做市商一旦确定做市券种后,当日不能变更,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空白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四)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做市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做市商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制定手续费优惠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六)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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