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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54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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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自管道路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有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专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经常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缺损时起6小时内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雨水井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每日经常对井盖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井盖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井盖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道路管理机构无法认定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井盖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井盖设施或者破损井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井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或者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二)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内未按规定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或者不同专业井盖互相混用的;
  (三)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四)打开井盖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五)井盖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偷盗井盖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井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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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
改变的,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



2000年4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
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分别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局决定
将上述两种代表证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现将发放工作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证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外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代表)的身份证明。
二、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均发给工作证。
三、工作证由我局统一印制,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四、工作证加盖发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方为有效。
五、工作证填写事项:
1、工作证编号由代表机构登记证号加上该机构工作证序号组成。为方便填写,登记证号可从略,即可省去“工商企第号”字样,如上海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沪驻字000015-001,-002……,深圳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粤深驻字000009-001
,-002……。
2、职务一栏按代表职务填写,即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代表助理、秘书等。
3、驻在地址一栏填写经核准登记的代表机构办公地址。
4、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应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期均为一年。
5、其他栏目均按核准登记内容填写。
六、对已发放的代表证采取逐步换证的办法收回,即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续展时换发工作证。
七、凡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经核准登记后仍领取雇员工作证。
八、关于发放和使用工作证中的有关问题,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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