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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8:2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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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贸函[2003]366号



  根据我部《关于赋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相关职能的批复》([2000]外经贸发展字第1184号)文件精神,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货代协会”)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下,克服“非典”影响,较好地完成了2002年度国际货代企业的年审汇总工作。

  但通过2002年的年审,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未经报批、报备而变更股权、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一些企业的国际货代批准证书到期而未及时办理换证;部分企业对年审工作不重视,未能按时报送年审材料,或对年审资料填写不认真,业务量单位不统一。上述问题不仅拖延了年审的时间,还影响了年审的质量。

  为切实加强对已获得批准的货代企业的后期管理,提高全行业经营水平,维护货代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将2003年度货代企业年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建立、健全各类货代企业资料的数据库的工作,加强对数据库有效性、连续性的指导和管理。对年审的各项数据做到逐项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利于全面了解货代企业经营状况并对货代业发展趋势做出正确判断,为制定行业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章守法情况
  (一)审查企业注册资金到位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报批、报备而发生变更事项。

  (二)审查企业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经营及是否接受非法代理挂靠。

  (三)审查货代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

  企业年审合格,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在京中央管理的企业由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加盖商务部年审合格章。

  三、货代企业须于2004年3月底以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在京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中国货代协会报送年审材料。异地子公司、分公司的数据不可重复统计。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对年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办年审材料包括:

  (一)登记表(即附表1,2,3),电子软盘一张(见附件4或从“国际货代协会”网站www.cifa.org.cn上相关下载)

  (二)200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审计报告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与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的职工名单

  (五)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的职工名单

  四、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4月15日前,将本地区年审情况报告、企业年审汇总表(包括该内容的软盘一张)送中国货代协会。报告中须列出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企业名单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年审中发现的问题,由中国货代协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我部。
附件:

  1、附表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登记表
  2、附表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登记表
  3、附表3 2003年度省、市及在京中央国际货代企业年审登记汇总表
  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电子表格填制说明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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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上述公路含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从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不少于30米;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不少于50米。”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仍在使用的公路加强管理,保持其畅通。”

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八、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乡道和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矿区道路等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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