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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1:35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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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 汇发[2003]133号)

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我局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全面反映银行即期、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我局决定,自2003年12月15日起,调整你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启用相关新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启用的新表包括《综合头寸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1)、《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2)、《远期结售汇数据表》(表式详见附表3)和《远期汇价表》(表式详见附表4)。 
  其中,《远期汇价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9:0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头寸日报表》和《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10:3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数据表》应由你行总行和分行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
  二、你行须切实做好《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结售汇周转头寸和远期未到期差额的统计与核查工作。你行须严格按照新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和综合头寸计算公式,自你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之日起到2003年12月12日止进行逐日推算,并于12月16日前向我局补报你行今年以来历月末的《综合头寸日报表》,同时对你行头寸数据的调整作出书面说明。 
  三、启用银行综合头寸日报表后,对你行进行的原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改为对你行综合头寸的管理,原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适用于综合头寸。 
  四、自12月15日起,原《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头寸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日报表》以及《远期签约数据报表》同时废止。原《各地区远期结售汇到期履约情况表》照常使用,仍按原规定时间报送。 
  五、此次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调整仅限于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四家银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肖胜,联系电话:(010)68402160,传真:(010)684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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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经营性用地储备与出让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3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经营性用地储备与出让工作制度》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经营性用地储备与出让工作制度》已经2004年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2次全体成员会议讨论修改,市政府已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经营性用地储备与出让工作制度

为规范经营性用地储备和出让工作程序,保障土地储备和出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



(一)编制年度经营性用地规划方案。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客观要求,于每年6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经营性用地规划方案。规划方案在征求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意见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二)编制年度经营性用地储备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经营性用地规划方案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经营性用地储备计划。经营性用地储备计划征求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意见后,于9月底前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土地储备事权划分。
经营性用地储备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城市市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存量经营性用地,除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由其自行储备外,市属以上单位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区属以下单位的由泰山区、岱岳区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也可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市辖区范围内的增量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按照行政区域和管理范围由泰山区、岱岳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储备,也可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中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由其自行储备。
(四)存量土地储备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
2、按照事权划分,与原用地单位洽谈,达成储备意向;
3、对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评估,洽谈补偿意见;
4、拟定宗地储备方案;
5、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6、签订储备协议;
7、纳入政府储备。
(五)增量土地储备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
2、按照事权划分,由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对拟纳入储备的地块按规定程序办理征用土地的前期工作;
3、拟定宗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分别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
4、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后,纳入政府储备。
(六)土地储备资金筹措。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谁储备、谁筹措的原则进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的土地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筹措资金;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储备的土地分别由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筹措资金。
(七)土地储备补偿资金支付。
1、存量土地储备补偿资金,按储备协议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予以支付;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拆迁部门组织的评估结果和审计报告支付。
2、增量土地储备补偿资金,按征地协议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支付。



二、经营性用地出让



(一)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用地方案、土地储备计划和建设部门每年8月底前提供的商品房供需信息,本着适度从紧、不饱和供地的原则,在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出让计划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出让计划,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一个月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以及配套的公共建筑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指标等。对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市规划局应当制定拟出让地块的整合方案,明确拟整合土地的位置、范围、用地性质、出让条件等内容。
(三)编制经营性用地出让方案。
1、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对具备出让条件的宗地,适时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包括:宗地位置、面积、用地性质、使用年期、规划条件、出让方式 、出让底价(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土地收益测算、招拍挂的公告方式、时间等。
出让底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相邻土地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评估价。竞买保证金一般不低于出让底价的70%。
2、出让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四)经营性用地招标操作程序。
1、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文件;

2、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设计条件、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资格的办法等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告在《泰安日报》、《大众日报》、《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网站等新闻媒体于招标前20日发布;
3、受理投标申请。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和保证金。资料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保证金应按时足额入库,以银行进账单为准;
4、进行资格审查。收到投标申请书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具备资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和保证金退回投标意向人;
5、解答问题和现场踏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答问题和组织统一勘察现场;
6、组织投标;
7、开标、评标。评标按照投标价格高低和配套建设等情况综合评定。评标委员会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出让地块所在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
8、公示评标结果,通知中标人;
9、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地价款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
10、中标人一般应在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拍卖操作程序。
1、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2、发布拍卖公告;
3、受理竞买申请。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出20日内,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和竞买保证金。资料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保证金应按时足额入库,以银行进账单为准;
4、进行资格审查。拍卖人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对合格者发出竞买通知书、拍卖文件和有关资料及竞买标志牌,对不符合拍卖资格的竞买人应将申请资料和保证金退回竞买人;
5、现场勘察与问题解答。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6、召开拍卖大会,确定竞得人;
7公示拍卖结果;
8、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地价款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
9、竞得人一般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经营性用地挂牌操作程序。
1、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文件;
2、发布挂牌公告;
3、受理书面申请。竞买人应当在公告发出后20日内,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和保证金。资料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保证金应按时足额入库,以银行进账单为准;

4、进行资格审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到报名材料后,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资料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挂牌文件,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应将申请资料和保证金退回;
5、挂牌竞价;
6、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截止日,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如果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7、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地价款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
8、竞得人一般应在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经营性用地出让收入管理



(一)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收缴及收益核算。
1、各类经营性用地统一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催收。市本级、泰山区、岱岳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市高新区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扣除有关土地出让费用后直接拨付。
2、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算,土地出让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土地出让清算单,并提供土地收回、收购协议等有关资料,与市财政局结算成本费用。市财政局在土地出让后10个工作日内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实确认,并返还成本和有关费用,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费拨市规划局。
土地出让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成本、土地整理费、土地评估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费、公告费、招拍挂业务费、银行贷款利息等。
3、泰山区、岱岳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成本通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核算返还;市高新区储备土地由高新区自行核算。
(1)新增建设用地成本构成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中介审计费、耕地占用税、贷款利息、储备直接费用等。
(2)存量土地成本构成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土地测量费、中介审计费、土地评估费、贷款利息、储备直接费用等。
4、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成本核算、成本返还、费用提取等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收益核算准确,及时入库。
(二)土地收益管理使用。
1、土地收益按照市政府[2004]第29号文件规定,由市财政分配,在收益全部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泰山区、岱岳区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市、区严格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
2、市级土地收益,按国家规定提取土地管理业务经费,按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局分别拔付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四、监督监察



(一)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5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监察局。
(三)市监察局对市国土资源局每次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每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四)市监察局在土地有形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在现场监督中,对违反《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六)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要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对干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洪涛

内容摘要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务法人 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 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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