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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4:5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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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划委员会反映。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在甘肃省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六)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七)购置房地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在甘肃境内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业水利灌溉工程;
2、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3、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讯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城郊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三)矿产品开采、治炼和加工
1、共同开采铅、锌矿产品;
2、有色金属系列产品加工;
3、钢铁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4、非金属矿产品开发。
(四)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乙烯、聚丙烯产品深加工;
3、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或购买股权;
(七)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环境治理保护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建设经营高等、中等和初等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4、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5、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及环境治理工程;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八)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九)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中川工业园区、白银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临
夏商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处主权:
(一)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企业也可以自主决定;
(三)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得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兰州市区以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甘肃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的40%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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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缴纳3%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七)举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由财政返还50%给企业;
(八)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九)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可享受保税优惠;
(十)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免征牲畜屠宰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产开业后,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费15年。
第十一条 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设立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有前条所列税收优惠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二)服务性行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财政返还50%;
(三)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四)交通、能源企业或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二)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业务出差、旅行、食宿和就医的收费与省内职工相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三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旬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5-10%;
(三)经营地方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其竞争性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经营火力发电站的,保证动力煤和水的供应;
(五)经营医院、初等学校、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及污染物处理、再生利用和环保事业项目的,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七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国内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所赋于的优惠政策。
第二九条 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国内亲友举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该企业可申报合资或合作企业,经批准,
分别享受该类企业的各种优惠。
二十一条 凡一次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大陆的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城镇落户,包括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的个人,暂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进行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制环境,规范投资行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行业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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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
自1992年设立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以来,各级农业银行把支持农村电力建设摆在信贷工作的重要位置,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水电事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促进第三批300
个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切实加强水电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保证重点项目的实施
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是国务院根据农村水电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贷款。各级农业银行要在国家“九五”水电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行业规划的宏观指导下,执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1995〕311号文
)要求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水电专项贷款的范围和用途,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为保持农村水电建设的总量水平和内在结构合理、优化、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的投放重点:一是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使在建项目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二是支持第三批农村电气化县的达标项目及第二批电气化县的扫尾工
程;三是支持区域性电网项目,完善网络结构;四是支持进行流域、梯级、综合、滚动开发;五是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老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内涵扩大再生产,提高水电贷款的科技含量;六是向信贷资产质量高、资金头寸有保证、贷款计划完成好的地区倾斜。
二、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水电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资金周转缓慢,加强贷款风险防范尤为重要,今后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一律实行项目管理。
(一)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决策准确性。水电贷款资产质量高低的关键在于项目的选择要,要通过建立备选项目库,对申请贷款的新开工项目择优选贷,把好决策关,使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要全面评价项目单位的开发条件、管理水平、资信情况、市场对电能的需求和对电价的承受能力,要合理估算项目的总投资。
(三)严格贷款条件,确保新增贷款质量。
1.新建水电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50%;企业自筹资金要达到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最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50%。概算资金来源渠道落实,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一律实行担保贷款,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件的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贷款手续要合法、有效。
3.新电新价政策落实,并持有物价部门的证明文件;负荷落实,并有上网协议。
4.要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制度,企业除参加财产保险外,风险统筹资金要优先用于还贷。
(四)要加强对项目单位建设期资金和贷款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和贷款合同规定发放贷款,严禁在其他自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要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五)凡是发放的增量贷款,要保证本、息按期回收,不得出现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比例的逾期、吊滞、呆帐贷款。今后项目贷款利息收回率低于70%,不再发放新贷款。
(六)凡是总行审批的项目,要配备专职信贷员。无论哪级行审批的项目,有关经办人员都要随时掌握工程进度、项目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现状,监督和管理信贷资金的使用,每半年要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上报审批行。
三、规范贷款申报与审批程序,加强计划分配与收息管理
(一)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计划采取“双线”上报、逐级筛选的方式。按照总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中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的要求,上报水电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贷款使用统计表和项目计划申报表附后),总行与水利部衔接后下达贷款计划。总行还将按
贷款到位率进行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并将计划落实情况与新增贷款规模的分配结合起来,防止专项贷款被挤占挪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项目如有变动,要与当地水利部门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并报总行备案。
(二)凡是项目贷款总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审批;贷款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自定,报总行备案。总、分行审批贷款是帮助分支机构审查、把关重点和大额贷款项目,不承担决策责任。对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要提供以下资料:省
分行申请项目的正式报告;省、区、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参与的项目评估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及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和贷款管理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为了使专项贷款在产业和区域分布上大体合理,使各分行上报年度计划时有一定的参考依据,总行会同水利部测算出各省小水电的“在建装机容量”、“当年投产装机容量”、“电气化县的个数”的加权平均系数,再用年度增量计划求出各省控制规模。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项
目计划,充分考虑信贷管理水平、资产质量、资金筹措能力等综合因素后,在参考各省控制规模的基础上,分期分批下达贷款项目计划。
(四)水电专项贷款在“农业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用其他贷款发放的农村电力贷款,仍在原科目中反映、核算。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按照不同年限利率档次,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均按新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都要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四、搞好资产清理,加强到、逾期贷款的回收,千方百计盘活资金存量
(一)截止1995年底,预计全国农业银行中小水(火)电贷款余额将逾90亿元,搞活贷款存量,使这部分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当前水电贷款新增规模有限,信贷资金供求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盘活贷款存量是增加投入的有效手段,因此各级农业银行要下大力气,
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从1996年起各分行要制定到期贷款收回计划随同年度项目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对清理收回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上级行不抽不调,留给当地周转使用。对关停电站占用的财产,通过清理、变卖,复活部分资金;对亏损的电站采取兼并、联合、租赁等办法,
将债务转移到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对一般电站的完善、配套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收回再贷解决。
(二)为了便于总行和各分行掌握水电贷款发放情况,摸清家底,为考核管理打下基础,近期要对1995年底各级经办行的水电专项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表附后)。清理的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核查担保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抵押物、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符合规定。
2.逐笔查清水电贷款发放的时间、期限、利率、贷款方式、贷款本息回收情况。
3.核查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
4.查清借款企业的近期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
5.盘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措施和效果。
各分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贷款借据为依据,逐笔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连同报表一并于1996年3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五、加强对在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一)要配合同级水利部门帮助和监督企业严格投资决策责任制,强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投资主体的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全部责任。
(二)建立资本金制度。国有水电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可以是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直接投入的资金,也可以是发行股票或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包括利用“以电养电”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利用外资等,银行贷款不得作为项目的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
金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三)准确核定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制定项目概算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更要防止人为压低概算。一旦工程超过概算,原则上由企业自筹或主管部门追加投资解决,确属合同原因超概算的项目,在经有权部门批准调
整概算后,银行可适当追加部分贷款,但不得超过原定比例。
(四)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银行对项目财务指标的考核应增加资本金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五)帮助企业制定长期贷款还款计划。在新的财会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等。
六、加强部门配合,改善信贷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与同级水利主管部门、计委、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征求意见,总结推广农村水电管理的经验,积极宣传农业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后的有关信贷政策和贷款运作方式,求得支持和理解,形成银企合力,提高信贷服务质量,推动我国农村水电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6年1月4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点项目资助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支持科技工作者结合国家需求,把握世界科学前沿,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和积累的重要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工作,特别是:
  (一)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关键科学问题和科学前沿的研究;
  (二)对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和意义或能够充分发挥我国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重点项目要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和重点突出的原则,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有效利用国家和部门现有重要科学研究基地的条件,充分发挥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的作用,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重点项目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两个,研究期限一般为四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五年规划对重点项目进行整体布局,每年确定受理申请的研究领域、发布指南引导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五条 重点项目通过审核年度进展报告、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等方式进行跟踪和动态管理。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逐年进行预算、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章  研究领域确定与申请

  第六条 重点项目研究领域主要来源于:
  (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二)已获得重要进展,经过进一步提炼与加大支持力度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的科学基金面上项目;
  (三)科技工作者和有关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国内具备的工作基础提出的建议。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充分分析不同来源的研究领域,根据重点项目五年规划和经费额度,每年提出次年度资助工作安排和拟受理重点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建议,提交专家评审组或专门召开的专家会议审议并形成项目指南。专家会议成员应以专家评审组或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为主。拟受理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一般要进行差额遴选,以专家投票超过半数以上通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科学部将专家审议通过的结果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委主任审核,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以下简称委务会议)批准后,公开发布项目指南。

  第九条 对部分确实需要快速立项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科学部可以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成员由科学部主任、副主任以及部分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和专家评审组成员组成。第七条和第八条审议未通过的领域一般不提请重新审议。拟接受申请的研究领域以会议成员投票超过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予以确定,经分管委主任审核和委务会议批准后,公开发布项目指南。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工作者,均可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委当年发布的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通过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是项目实际主持人,限为一人。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同期申请或参加申请重点或重大项目数限为一项。正在承担重点或重大项目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能申请或参加申请新的重点项目,如当年能够按时结题的,可提出或参加新的申请,但新批项目需在原项目正式结题后方可启动。

  第十二条 项目依托单位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申请通告的要求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科学部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对不符合项目指南和重点项目申请要求的,经科学部负责人核准后,不予继续评审。

  第十四条 科学部按照《规定》有关要求选择同行评议专家,将研究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汇总后送同行评议专家评议。同行评议专家对送审项目逐项评议,并对研究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进行综合分析。每份申请项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应少于五份,交叉领域的申请项目需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同行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科学部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和归纳的基础上将申请书和同行评议材料等一并提交专家评审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申请者一般须到会答辩。原则上相近研究领域的项目应集中评审,确有必要时部分研究领域可以另行组织评审会,到会评审专家不得少于七人并以专家评审组成员为主。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的评审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先进的研究目标,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研究条件;
  (二)具有高水平、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三)具有较厚实的研究基础,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具有合理的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评审应坚持择优和重点支持的原则,不提倡将几份申请项目组织成一个项目;对承担过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还应将其原项目完成情况作为新申请项目评审的参考。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建议资助的项目须以评审专家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科学部将项目评审结果送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报委务会议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获资助项目依托单位和负责人下达批准通知,向未获资助项目依托单位和申请者发出未获资助通知及原因。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须将批准的重点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落实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须根据批准通知要求认真撰写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一式两份报自然科学基金委主管科学部,科学部核准后将其中一份返回,作为项目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撰写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进行审查,于次年1月15日前统一报主管科学部,科学部审核通过后办理拨款手续。
  重点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应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须及时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应变更材料,经项目依托单位签署意见后报主管科学部审定。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因申请或参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正在执行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执行中期,科学部应采取专家会议或通讯评议等适当方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根据项目发展趋势,对后期研究工作提出建议。鼓励相近领域项目集中进行交流与评议。
  科学部根据同行专家意见完成中期检查报告。对原批准经费需要调整的项目,科学部在中期检查报告提出经费调整方案,经科学部负责人审核、计划局复核后,报科学部分管委主任审批。根据审批结果,科学部向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下达经费调整通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科学部负责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出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一)不按时报送或未按批准通知要求撰写计划书或擅自降低研究目标的项目,可视情节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经分管委主任批准予以撤销。
  (二)不按时报送年度进展报告、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擅自变更研究计划或经费使用不当的项目,暂缓拨款并要求项目负责人予以纠正。当年 7月15日前补交年度进展报告或及时改进工作的,经审核后可于下半年恢复办理拨款手续;对一直未予纠正的,可视情节中止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为一年或两年。项目延期申请报告最晚于项目原执行期结束两个月前经项目依托单位签署意见报主管科学部,科学部核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的成果管理,按照《规定》有关要求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仍将在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项目负责人须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研究成果获奖及推广效益等情况报主管科学部。

第五章 结 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认真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集中受理申请项目期内,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送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部门申报结题。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主管科学部组织专家采取会议或通讯评议等方式完成项目验收工作,鼓励相近领域项目集中交流与验收,同一项目的验收专家一般不少于五人,可包括部分管理专家。专家根据重点项目的计划书和结题报告,对项目完成情况、学术意义和水平、取得的研究成果、人才培养情况、国际合作与交流成效、资助经费的使用与五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购置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科学部根据专家综合意见完成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主任审批。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结题材料申报和验收工作,被视为正式结题。主管科学部办理项目结题手续,向项目依托单位发出结题通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联合资助重点项目的管理须参照本办法执行。科学部在项目实施前须就联合资助金额、经费使用范围、拨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商相关职能局室,经分管委主任审批后,与联合资助方签订协议书。联合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须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项目依托单位报送材料须同时送主管科学部和联合资助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1月20日制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重点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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